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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6号
【裁判摘要1】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先于征收决定作出且选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进一步明确,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但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评估机构的选定时间节点。行政机关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或者紧随其后选定评估机构,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裁判摘要2】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该规定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条件的规定,相关前置条件不具备,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征收决定。但应当注意的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非要求征收房屋决定作出之前,相关建设单位必须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等进行开发建设施工的法定手续,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相关土地、规划要求即可。实际上,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就将尚未征收、仍属于被征收人的土地出让给建设单位,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开展施工建设的许可手续,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北高院向特弘全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的送达行为是否有效,是否进而导致执行法院确定的评估保留价无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本案一审期间,特弘全盈公司和余××均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为石狮市九龙山看守所,收件人均为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特弘全盈公司和余××未书面申请变更送达地址前,执行法院根据其在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通过监所转交的规定,是为保障被监禁的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提供的一种送达途径,特弘全盈公司主张不经监所转交即为送达无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中,余××均已实际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及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在河北高院询问笔录中,余××亦表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涉案采矿权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执行法院已完成了相关送达行为,特弘全盈公司的相关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2015年8月6日,特弘全盈公司才向河北高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此前余××亦未向执行法院说明其不再担任特弘全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河北高院向余××的相关送达行为合法有效。特弘全盈公司主张河北高院向余××送达法律文书及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的行为违法无效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因余××已签收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亦未对采矿权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河北高院根据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确定涉案采矿权的拍卖保留价符合法律规定,特弘全盈公司主张因送达无效而导致河北高院确定的评估保留价无效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断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可以从依据、主体、程序、实体内容四个层面判断。首先,关于案涉征补决定作出的依据。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并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公布前已经论证、评估社会稳定风险、征求意见、修订等法定程序,具备公布的法定条件。本案亦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召开听证会之条件,故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被诉征补决定的依据合法有效。其次,关于作出主体。本案中,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东明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具有依法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再次,从程序看。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评估报告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且已经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以此评估报告为基础,作出征补决定,程序合法。最后,从实体权益保障看。本案中,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的所在区城,因未达到选房条件,没有明确安置房具体位置、楼号,但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向申请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并赋予选择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办法,计算了货币补偿的数额,且该数额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实质利益。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