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与该债权有关权利?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1)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2)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摘要2:【注解1】《纪要》第8条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修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理由——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与民法典扩大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立法精神不一致)。
【注解2】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不符合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注解3】债务人向相对人起诉后又撤诉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