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能否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不能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注释】(1)《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系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不宜在裁判主文部分援引,文件第20条虽然规定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系特定时期基于特定理念的内部要求或倡导,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2)在《变更追加规定》生效后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已不再适用。

摘要2:【注解1】《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