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2号)
【目录】一、 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规范表述的问题;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不是约定计收利息,应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三、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且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四、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后,对债权设定的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五、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在案涉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自贷款人(银行)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之日起借款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摘要2:【解读】(1)宣布贷款“前提到期”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203条仅规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2)“提前到期”条款实质上属于还款期限的变更(第一种,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贷款视为自动到期;第二种,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或有权视为到款到期),该类型条款的法律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变更(附条件变更合同);(3)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存在实质区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贷款合同仍然有效;但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合同将失去效力。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银行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以及可主张权利和利益的范围)。
【法条链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五、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 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