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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7日 法函〔1995〕39号)
【摘要】本案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林市国营8270厂、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之间分别为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该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吉林市国营8270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债权人于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找主债务人催要贷款,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本案保证人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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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89号

摘要1:——借款合同中总借款期限和分笔贷款期限并存,如何认定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什么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89号
【提示】各分笔贷款构成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应当按照各分笔贷款的最后一笔到期期限作为担保期限的起始时间。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既约定总的借款期限,又在合同条款中对合同总借款金额约定了分笔贷出、还进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实际履行,应认定各笔贷款构成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按照各分笔贷款的最后一笔到期期限作为担保期间的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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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穗中法执字第393号

摘要1:——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要点
【案号】(2009)穗中法执字第393号
【裁判要旨】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对于债务金额的争议并不是被执行人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无争议部分的债务,其余争议部分再行解决,此期间不停止计息。履行债务并不等同于实现债权,被执行人的存款被划拨或其他财产被处置并用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停止计息。同期贷款利率应理解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时间与贷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利率。
【裁判规则】
①被执行人对债务金额的争议并非被执行人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无争议部分的债务,其余争议部分再行解决,此期间不通知计算息。
②履行债务不等于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存款被划拨或其他财产被处置并用于执行生效判决,应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③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标准中“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迟延履行的时间与贷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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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4号

摘要1:——诉讼时效的计算与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要旨】贷款合同有贷款意向无必备条款应视为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并无具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贷款用途等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必备条款,该贷款合同应视为贷款意向,其中贷款数额应视为授信额度,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标的,该授信额度的实施并非银行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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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民初字第1707号;(2002)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信托财产归属的法律界定
【关键词】名实不符合同;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
【案由】信托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委托贷款,但从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期限、利率、风险责任的承担,对外实施行为的名义,格式合同的约定等诸方面进行判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信托贷款法律关系并按此履行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
【案号】(2001)民初字第1707号;(2002)民二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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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1707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信托合同)
【关键词】名实不符合同;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
【案由】信托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委托贷款,但从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期限、利率、风险责任的承担,对外实施行为的名义,格式合同的约定等诸方面进行判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信托贷款法律关系并按此履行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1707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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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徐民二初字第0126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68号;(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

摘要1:——约定贷款展期并不必然构成贷款展期
【案号 】(2008)徐民二初字第0126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68号;(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
【裁判要旨】贷款展期的认定,应遵循《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构成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符合展期条件并经贷款人同意而予以贷款展期的情形,方可被认定为贷款展期。
【法条链接】《贷款通则》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摘要2:【摘要】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中,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当事人在200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中将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两年支付。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亦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因为借款人富伟公司没有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邳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也没有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而且,本案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属于短期贷款,其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
【解读1】因借款人没有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且该展期期限也有违《贷款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展期不成立。虽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展期不成立的情况下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解读2】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办理展期应严格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为贷款人办理展期,对于已经到期的贷款不得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即使已经办理了展期也有可能为法院认定为展期不成立,担保人仅需在原债权履行期限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在案涉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自贷款人(银行)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之日起借款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摘要2:【解读】(1)宣布贷款“前提到期”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203条仅规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2)“提前到期”条款实质上属于还款期限的变更(第一种,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贷款视为自动到期;第二种,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或有权视为到款到期),该类型条款的法律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变更(附条件变更合同);(3)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存在实质区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贷款合同仍然有效;但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合同将失去效力。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银行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以及可主张权利和利益的范围)。
【法条链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五、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 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
【裁判摘要】(1)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要在法律上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必须符合公示的要求,必须具体、特定、明确;(2)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不具体、特定、明确,法院依法认定该抵押登记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丁某2011年8月购买并实际占有的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办理产权证,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所以聚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是看该房屋在2010年3月25日第一次抵押登记时是否已经登记为抵押财产,购房人能否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如果登记为抵押财产,购房人又能够查阅,那么聚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就成立。相反,就不成立。经查,克拉玛依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簿记载:序号0622;抵押人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分公司;抵押权人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面积2220.01㎡;房地产用途商铺;房地产位置白区芙蓉1-2栋(30间);贷款期限6个月;房地产价值9990000;贷款金额7500000;房地产证号空白;办理时间2010.3.25。从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来看,对丁某而言,其购买的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并没有明确登记为抵押财产。既然如此,其购买的案涉商铺在法律上就应当认为没有被抵押登记,聚鼎公司就不是该商铺的抵押权人。既然聚鼎公司不是该商铺的抵押权人,其就不享有优先于丁某对该商铺享有的权利。聚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案涉商铺属于抵押登记簿记载的2220.01㎡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示原则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信原则,某项不动产上是否设立了抵押权,应当以是否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公示为准,而不能有其他标准。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理解有歧义时,应当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为标准,而不能以抵押权人如何理解为标准。这是因为,由于抵押权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物权,任何当事人设立抵押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标准只能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为标准。本案中,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是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芙蓉花园的2220.01㎡商铺,但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是否包括其中,由于登记簿上对此没有记载,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只能认为不包括。即使事实真的如聚鼎公司所称,登记簿记载的2220.01㎡商铺的确包括案涉商铺,

摘要2:(续)但是,因为登记簿上没有明确记载,没有向社会公示,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都会认为案涉商铺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只能由聚鼎公司承担,而不能由第三人承担。就本案而言,由于登记簿上没有明确将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登记为抵押财产,因此,丁某即使查看了不动产登记簿,也不负有弄清楚该商铺是否属于登记记载的2220.01㎡商铺中的一部分的义务,否则,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功能会大打折扣,危及交易安全,影响交易效率。因此,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要在法律上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必须符合《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公示的要求,必须具体、特定、明确。至于实践中怎么把握,就是上述所说的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内容为标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整栋楼都抵押的,也要让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都认为从不动产登记簿上就能看出来整栋楼都已经抵押了,否则,不发生整栋楼都已经抵押的法律效果。之所以要求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必须具体、特定、明确,其法理基础还在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有三项主要功能:其一,实现社会活动中的“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通过登记簿展现抵押物上的权利状态及其内容,便于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法律交易时,作出合理的预期,避免遭受突如其来的损害,同时也极大地节省了交易成本,能够有效地实现鼓励交易、融通资金的市场经济目标。其二,强化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在不动产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前提下,法律就认为当事人已经知晓抵押权的存在。第三,预防纠纷。通过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能够查阅的情况下,能够合理地规范同一抵押物上多项抵押权以及抵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减少纠纷并在发生纠纷之后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本案中,由于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不具体、特定、明确,对丁某而言,就不能产生其购买的商铺在其购买之前已经被抵押给了聚鼎公司的效果,丁某就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