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诉江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摘要1:【裁判摘要】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在其在校实习当年与单位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对当事人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 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至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 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解读】《劳动法》第1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者是否为在校学生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只要已经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就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享有劳动的权利。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系在校生是明知的,双方既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欺诈、威胁的情形,因此应视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关系成立。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1115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终字第115号

摘要1:(确认劳动关系)
【要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在告知学生身份后与就业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内容,其与就业单位之间签订的该合同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律关系成立,因此不是实习合同。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1115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终字第115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28号
【提示】劳动者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暂停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若其人身自由被部分限制的程度达到影响其以劳动者的身份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能力的程度,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履行劳动合同;若劳动者涉嫌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营私舞弊等犯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能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摘要】本案中,赵某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应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鉴于此,公司有理由怀疑赵目存在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同时,赵某作为公司的董事并实际控制其控股公司,在其犯罪嫌疑被排除前,公司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认为赵某暂不适合继续担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赵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此间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未实际完成劳动任务,以致劳动合同的目的暂时无法实现。综上,公司在赵某被取保候审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赵某主张此间工资100000元及医疗费52 632元的诉讼请求目前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摘要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笔记】如何认定职工工资总额?

摘要1:对于劳动者工资的具有组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6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1)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2)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0.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助、补贴等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摘要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七:张某与某餐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员工借出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共享用工”如何处理

摘要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七:张某与某餐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员工借出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共享用工"如何处理

摘要2:【注解】(1)“共享用工”是指员工富余企业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借调至缺工企业工作,员工与借出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发生改变,借入企业与借出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因此,我国劳动法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之间对劳动者的借用。(3)借入企业明知劳动者与借出企业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继续用工,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建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