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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89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897号
【裁判摘要】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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