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

摘要1:刑民交叉(民刑交叉)案件是指不同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对某一行为究竟用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调整难以确定的现象,从而引起在诉讼程序上或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上发生冲突的案件。
刑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者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注解】(1)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没有采取1998年《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3)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摘要2:【注释】刑民交叉规定汇总:(1)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通知》规定“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首次对民刑交叉案件管辖问题给予关注,程序选择上是刑事先行(先刑后民管辖模式),但对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之后民事案件如何处理没有说明(实践中做法往往是驳回经济纠纷案件的起诉);(2)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要求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继续审理(先刑后民管辖模式),但是中止还是驳回没有具体规定;(3)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经济纠纷案件部分法院仍可继续审理或应该分别审理;(4)1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经济纠纷案件部分法院仍可继续审理或应该分别审理;(5)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明确了在处理涉嫌非法集资涉众型犯罪时,民事诉讼只能中止或驳回起诉,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改为“同一事实”;(6)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7条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表达方式;(7)《九民会议纪要》第128、129、130条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分别受理、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以及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三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以其内部底单记载的内容与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不符,主张存单上存款余额为误写,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以其内部底单记载的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成立应当从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作出认定。
【提示】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解读】相对人办理存款时存在疏忽轻信过失且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故意的,不适用表见代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号

摘要1:【问题提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就该款项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要点提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主张善意取得该赃款,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根据刑法不可类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诈骗犯罪案件,不能扩大适用到其他犯罪罪名中的赃款赃物。为了归还个人欠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借款人)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出借人账户,出借人不能就该款项主张善意取得。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2006年11月10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号(2010年6月18日)

摘要2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采用虚打存折的方法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作质押贷款,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为该质押存单核押,在判定据此形成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时,既要考虑此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犯罪为目的骗取银行借款的本质,又要考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核押行为的对世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在核押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即使存单虚假,上述质押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持有存单的质权人依法享有质权。当质权人要求核押存单的出票银行兑付存单时,该出票银行应当无条件予以兑付。
【案号】一审:(2008)呼民二初字第258号;二审:(2012)内商终字第33号

摘要2

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1:【要旨】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但该盖章行为并非金融机构本身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金融机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江苏高院(2004)苏民二终字第040号(虚假存单质押)

摘要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民二初字第9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终字第040号

摘要1:(虚假存单质押)
【裁判要旨】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但该盖章行为并非金融机构本身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金融机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民二初字第93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终字第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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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