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0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04号
【裁判摘要】
(1)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某1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但由于该房屋是以刘某1的名义购买的,登记在刘某1个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系刘某1的父母出资,以刘某1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某1个人名下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某1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
(2)由于涉案房屋应为刘某1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某1、刘某2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刘某1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某1与刘某2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某1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是正确的。

摘要2:【解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包括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性质属于有关身份利益的协议,不同于一般财产处分或赠与合同,应当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中财产分割及处分只要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后一年内才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赠与协议,区别于一般财产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1)

摘要1:【裁判要旨】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摘要】《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某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某、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某某、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某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某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某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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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另一方仅享有要求对方支付还贷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不享有无权,首付款支付方有权排除执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判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万里公司要求确认该债务为赵××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争议,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认定该债务未经审判不能确认为王×与赵××夫妻的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房产系赵××婚前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赵××个人名下,并无其他共有人,赵××为此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王×作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并非物权,而只享有相应部分的债权,而物权优于债权,据此,原判决认定赵××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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