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是否有权代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某某1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某某2、梁某某2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某某2、梁某某2女儿梁某某1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某某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两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业用房的60万元意向金系刘某某刷卡支付。两份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两套商业用房购房款系一次性支付,而梁某某1未提交剩余410余万元购房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梁某某1此时刚从北京市景山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梁某某1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梁某某1称系刘某某用梁玲玲长期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等全额支付470余万元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某某1父母刘某某、梁某某2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1号、l层2号、2层1号、2层2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四套商业用房系刘某某向他人出借款项后,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所获得,登记于梁某某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一套房产。该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购房款为2124738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但梁某某1未提交付款凭证。且此套房产购置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而梁某某1此时年仅14岁,也无证据证实梁某某1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结合梁某某1的母亲刘某某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某某1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某某、梁某某2支付,属于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笔记】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摘要1:问题: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注释】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能否强制执行子女名下房产,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1)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140号
(2)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3)综上,应该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逃避执行的情形来判断是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如果存在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的情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如果不存在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情形,则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

摘要2:【注解】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与(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两案件裁判结果不同——(1)前案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2)后案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存在父母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子女名下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刘××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1、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1、梁××女儿梁××1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1与刘××、梁××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1父母刘××1、梁××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1与刘××1、梁××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结合梁××1的母亲刘××1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1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1、梁××支付,属于梁××1与刘××1、梁××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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