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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4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19日第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9月28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格的”。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摘要2:【备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47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2月15日第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王蒙徽
2019年3月13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修改下列部门规章:
  二、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第十八条中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将第十九条中的“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1986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提示】
①该批复仍是确定房屋租赁纠纷的管辖权的有效意见: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排除被告户籍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
【备注】该批复已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修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排除被告户籍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第1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4年8月2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同时,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删除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将第五条修改为: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4.将第六条修改为: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5.将第七条修改为: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1号 200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否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第一,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第三,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解读】
①区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是否为当时施行的《消防法》所规定的必须验收的房屋而区分租赁合同的效力:
A.必须验收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出租《消防法》第10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B.不是必须验收的,不应以未经验收合格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法院不应当以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②区别消防验收和消防检查: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废止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2月23日)
【摘要】
据你院调查了解,曹桂芳在铜梁县平滩街上有铺面房计67.65平方米。1964年其侄女曹碧玉擅自将该铺面房折价120元投资入股,并领取股息,直至“文化大革命”中断。该房现由铜梁县供销社平滩区综合商店使用。1979年曹桂芳得知此情况后,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房屋产权。1983年5月,平滩区区公所决定将铺面房退还给曹桂芳,因县供销社对该决定坚持异议,房未退成。曹桂芳遂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有房屋的所有权。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芳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芳的房屋所有权。

摘要2:【要旨】行为人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登记办法

摘要1: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废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48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22日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9年9月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废止《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协议

摘要1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行为。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删除】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甲厂与乙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拆迁办拆迁甲厂的房屋后,以某特定位置、面积的所有权房屋安置甲厂。但该安置协议书中拆迁甲厂的房屋中,甲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承租的权利,此种情形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注解2】2021年1月1日起已经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
【注解3】2021年1月1日起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适用——《民法典》删除第113条第2款规定,原《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有制定依据,且该三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使用了“可以”、“不超过一倍”这类不确定性词汇进行表述,给予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定权,造成法律适用的极大不确定性:(1)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摘要2:【注解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2)被拆迁人仍然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但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丧失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只不过考虑到征收安置房在满足特定的条件前无法上市正常流通,对此类纠纷不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注解4】安置房安置房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准予排除强制执行?|(1)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主张的优先取得权利应顺位在抵押权之前予以保护。——参考:最高法会议纪要: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具有优先取得权(与安置房屋在后买受人、抵押权人的优先性比较);(2)拆迁安置户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安置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
【注解5】安置房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2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92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

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

摘要1: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购房者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2:【注解】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而在实践中,对于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业主往往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高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因此,在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下,能否判决开发商承担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开发商逾期交房时,业主请求依据其应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承担违约责任,在当事人并无约定时,该种请求并无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0.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

农村房屋买卖

摘要1:城镇居民与农村组织成员签订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2:【理解与适用】虽然现实中有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情况,但由于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的限制,城镇购买者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这种购房行为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57页。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摘要1: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142号)

摘要2:【备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

唐×与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兰”签名被证实并非唐兰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永莉不能证明“唐兰”字样的私章为唐兰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兰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永莉向唐兰返还房屋

摘要2:【提示】本案缺少合同成立的主体导致合同不成立。
【解读】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章为其所有、盖章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解读】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年4月7日 [1997]经他字第8号)
【摘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物资公司诉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的[1994]中法调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虽未抄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裁定,依该裁定书保全查封被告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保全查封的房产为执行的标的物是正确的。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债义务时,以拍卖或变卖本案保全查封的房产的价款偿还债务,于法有据。至于北京沃克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

摘要2:【解读】擅自将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律师教你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官司

摘要1:【标签】D703【租赁合同定义】|D704【租赁合同主要内容】|D705【租赁最长期限】|D706【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D707【租赁合同形式】|D708【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D709【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D710【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D711【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D712【出租人维修义务】|D713【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D714【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D715【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D716【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D718【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D718【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D719【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D720【租赁物收益归属】|D721【租金支付期限】|D722【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D723【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D724【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D725【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D726【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D727【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D728【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D729【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D730【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D731【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D732【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D73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D734【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摘要2:【注解1】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注解2】租赁合同末位淘汰约定效力|(1)租赁合同领域扣点租金情况下的“末位淘汰制” 有效;(2)当解释和内部规则缺乏与承租人的合意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约定不明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不能据此行使末位淘汰解除权。——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58号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摘要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或者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的租赁房屋偿还债务时,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摘要2:问:出租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能否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答:《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1)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此无效;(2)承租人只能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1】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民法典》第728条规定)。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0.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能否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注解2】承租人主张法院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备案是否有效?

摘要1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并非合同法定有效要件

摘要2:【注解】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1)我国目前对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2)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违反备案登记谷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原-1万元罚款;(3)根据《民法典》第706条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7.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租赁合同

摘要1:名实不符合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名为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名为开发实为借款合同、名为开发实为租赁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共同特征在于不承担经营风险(均涉及转性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如转性后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租赁合同,本质上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要求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
【注解】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笔记】共有房屋被执行,其他共有人能否请求法院停止执行?

摘要1:问题:共有房屋被执行,其他共有人能否提起析产诉讼?
解读:(1)我国法律并不排除财产共有人对于在执行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有财产提出析产诉讼的权利,被执行财产的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在诉讼期间中止对共同财产的执行;(2)法院执行共有财产应当保护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注释】配偶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或部分份额,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能否进行析产处理?——(1)配偶作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诉请的,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份额,无须指引配偶另行提起分家析产诉讼;(2)配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提出确权或析产确权,不能作出确权析产判项,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

摘要2:【注解1】共有物被作为执行标的由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其他共有权人能否请求排除执行?——(1)当事人对共有权存在及其份额无异议,仅仅是就法院对共有物处分行为提出异议,应属于利害管辖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2)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并排除执行,应适用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2】其他共有人如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3】被执行人婚前购买的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房产,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1)未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并非所有权而只是享有相应部分财产权(债权);(2)其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注解4】配偶在执行拍卖款分配之前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39号

万××、万×诉狄×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该行为对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须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为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书、钥匙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持有,对价支付情况,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定。

摘要2:【解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名义将其他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房屋所有人事前知晓且同意的,对其有约束力。

买受人明知房屋未经过消防验收的情形下,并不享有拒付房屋价款的抗辩权——重庆市亿桥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重庆天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拍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拍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买受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且约定拍卖合同签订后由出卖人完成消防改造和验收,出卖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并不构成买受人拒绝受领房屋和拒付房屋价款的理由,买受人以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为由,拒绝受领涉案房屋和拒付房屋价款,也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拍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房屋未经过消防验收的,不享有拒付房屋价款的抗辩权。

简法|注销网签能否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摘要1:解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网签是办理过户登记的前置程序。注销网签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而只能推断双方中止履行,注销网签并不必然导致房屋合同解除。但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的,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视为预期违约,对方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摘要2:【注解】(1)注销网签只能推断双方中止履行(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2)注销网签不导致合同解除;(3)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视为预期违约),对方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笔记】房屋租赁终止后出租人是否有权要求次承租人腾房?

摘要1:解读:(1)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次次承租人)丧失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承租人、次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2)次承租人无权占有租赁房屋,出租人有权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摘要2:【注解】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有权起诉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腾房。

【笔记】承租人能否与房屋按份共有人签订租赁合同?

摘要1:解读1:部分共有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因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无效?——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与承租人擅自订立租赁合同系债权设立行为(负担行为),不适用《民法典》第301条关于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规定,如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的应为有效合同。
解读2:其他共有人能否要求分得租金?——(1)其他共有人可以要求按份分享房屋租金;(2)其他共有人还可以追究签订租赁合同的共有人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解读3:其他共有人能否要求承租人返还共有房屋?——如部分共同人出租共有房屋未改变共有物房屋的性质、用途且其持有共有物份额超过1/2以上,不动产其他按份共有人向承租人主张返还共有物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301条规定仅适用于处分行为;(2)房屋租赁合同行为系负担行为的债权行为,不适用于《民法典》第30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笔记】房屋登记行政受案范围有哪些?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房屋登记案件的行政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

摘要2:【注解】房屋登记案件的行政受案范围——(1)房屋登记行为行为或者不作为;(2)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

【笔记】房屋灭失是否影响房屋登记行为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2)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合法权益具有行政可诉性;(2)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房屋灭失之后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认为房屋自然状况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外。
【注解3】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会因房屋的灭失或后续行为的发生而自动消灭或替代。

【笔记】房屋使用人是否具有起诉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1:解读:(1)房屋使用人具有起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2)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房屋的使用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2:【注解】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笔记】土地登记案件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1:解读: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土地登记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未规定土地登记案件参照该规定;(2)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土地登记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