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范围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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