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摘要1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2000年11月1日)

摘要2: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保证财产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现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14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为土地附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矿业权之抵押权遵循登记生效主义,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时设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债权人对矿业权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1】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见,未经过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的都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曾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具有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资质条件,也未能证明其与宾阳矿贸公司签订《联合开采协议书》依法经过批准,因此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宾阳矿贸公司把在涉案矿点采矿的权利转给曾某某行使,宾阳矿贸公司许可曾某某在特定期间内行使采矿权并收取承包金,曾某某自主开采生产,自负盈亏等相关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曾某某与宾阳矿贸公司签订的《联合开采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摘要2

案例分析——采矿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

摘要1:【摘要】《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定义为用益物权,不在可进行的质押财产权利范围之内。因此,在我国现行的权利质押法律体系下,矿业权是不允许质押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提字第46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提字第466号
【裁判摘要】经查,泰和煤矿是吴某与李某某各出资50%所筹建,并各占50%的股份份额,其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工商登记均能证明该煤矿系合伙企业,且矿业权登记在该企业名下。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合解协议》约定“李某某将持有的泰和煤矿50%的合伙份额转让与秦某某并由其持有”的内容来看,明显具有合伙采矿企业转让合伙份额的性质。因本案矿业权登记在合伙企业名下,故转让合伙份额时就包括了矿业权的转让,案涉《和解协议》实为矿业权转让合同,应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制。对此,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条件;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均对矿业权的转让条件和受让人的资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矿业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转让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是否符合资质要求。但本案一审法院在未就上述问题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形下,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认定转让矿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矿业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7号
【裁判摘要】首先,为鼓励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应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其次,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即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否则构成违规转让应认定为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将矿业权承包一概认定违法而予以禁止。矿业权合作,亦非一概采取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后者仅需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即属于后者情形。再者,从法律位阶来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从条文内容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得出矿业权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最后,有关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目前存在有效说和未生效说两种意见。但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如矿业权承包、合作未构成实质上的转让,则无从适用有关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的限制性规定。基于上述考虑,案涉《协议》无论认定为合作合同还是认定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的裁判意见不当。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由祥兴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的特征,《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应为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1】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
【解读2】矿业权合作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实体性合作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变更登记到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问题,应当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契约性合作仅需要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摘要】根据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对1986年《矿产资源法》涉及采矿权部分所作出的修改条款,已对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采矿权的转让、出租等相关规定作出重大修改,将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的内容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并将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条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此外,1998年国务院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从上述现行法律条文内容看,法律法规并不明确禁止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及附合资产给他人租赁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不存在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裁判摘要】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的矿业权合作合同无需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通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办理探矿、采矿手续,并向广元公司、融兴公司提供探矿、采矿许可证,广元公司和融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协议签订时缴纳勘查开发权益金和管理费,负责办理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手续,双方联合勘查共同开发。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泌阳县矿产资源勘查大队出具的《泌阳县广元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泌阳县融兴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也明确显示通润公司的探矿证和采矿证中均包括了广元公司、融兴公司的矿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纠纷或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是正确的。本案实质上是多个单位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开采经营权,广元公司、融兴公司办理矿区地面的林地使用权,通润公司办理采矿权证,相互配合。协议内容是对合作开发的一种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享有采矿经营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至于各方共享开采经营权后,以哪种具体方式经营,则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进行。

摘要2:【解读】合作办理采矿权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简法|在矿业权上是设定质权还是抵押权?

摘要1:解答:矿业权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矿业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矿业权属于可以依法抵押的财产。因此,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摘要2:【注解1】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注解2】矿业权抵押备案能否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
【注解3】(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本案《合作合同》虽约定设立合作法人,将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但履行合同中双方不需转让探矿权,故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合作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作合同》系平等主体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约定将未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法律亦不禁止。一审法院认为神华矿业公司对其将来要优先取得的采矿权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的“倒卖”牟利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合同》无效,亦未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基本事实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
【摘要】
  为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精神,采矿权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为抵押物,为他人贷款债务提供担保而申请抵押备案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具备的条件、备案通知及抵押解除等相关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中,抵押备案申请书需抵押人、抵押权人及债务人三方分别签字盖章。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摘要】(1)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保留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即享有相应矿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摘要2:(续)(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