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

摘要1:任何公民、法人、组织未经金融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向社会发行购房奖券,属于非法集资的性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三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摘要】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刑民交叉

摘要1:刑民交叉(民刑交叉)案件是指不同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对某一行为究竟用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调整难以确定的现象,从而引起在诉讼程序上或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上发生冲突的案件。
刑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者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注解】(1)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没有采取1998年《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3)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摘要2:【注释】刑民交叉规定汇总:(1)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通知》规定“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首次对民刑交叉案件管辖问题给予关注,程序选择上是刑事先行(先刑后民管辖模式),但对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之后民事案件如何处理没有说明(实践中做法往往是驳回经济纠纷案件的起诉);(2)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要求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继续审理(先刑后民管辖模式),但是中止还是驳回没有具体规定;(3)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经济纠纷案件部分法院仍可继续审理或应该分别审理;(4)1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经济纠纷案件部分法院仍可继续审理或应该分别审理;(5)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明确了在处理涉嫌非法集资涉众型犯罪时,民事诉讼只能中止或驳回起诉,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改为“同一事实”;(6)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7条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表达方式;(7)《九民会议纪要》第128、129、130条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分别受理、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以及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三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摘要2:【修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

最高法院解读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摘要1:最高法院解读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详解六大特点

摘要2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摘要1非法集资典型案例来源(福建之窗财经频道)

摘要2

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当前,我国的民营企业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但由于受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手续繁琐等条件所限,很多民营企业直接向投资者借款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近年来出现了大量股东投入少量注册资本,其他投资所需全部由借款形式给付,造成变相抽逃资金,大大威胁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摘要2

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支行与钟云先等1257人返还集资款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93号
【提示】任何公民、法人、组织未经金融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向社会发行购房奖券,属于非法集资的性质
【裁判要旨】银行和储蓄所分别实施了代理发行购房奖券和将购房奖券兑换成被代理人的内部大额集资款的行为,应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1998年卷),第447-450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
【摘要】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2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摘要1: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摘要2:【备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年3月21日 [2003]高检研发第七号)
【摘要】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P2P网络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1:P2P网络贷款,是一种个体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达成借贷交易的互联网借贷模式。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在讨论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从目前业界发展状态和监管思路分析,将P2P网贷平台公司界定为金融信息中介更为适宜。在从事居间行为时,P2P网贷平台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目前,我国P2P网贷平台公司除从事居间行为之外,还从事担保、对债权进行期限和数额的错配,进行债权转让等行为,引发各界对上述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讨论。关于P2P网络贷款提供的服务协议(或称注册协议等)条款的效力,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线上交易情形下,P2P网贷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电子合同。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民事诉讼法》对电子合同以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效力予以了肯定。

摘要2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提示】在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借贷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单位职工或家属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并且对于其他职工或家属出借的款项,单位已经依据重新达成的协议履行,协议约定期限内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摘要2

非法集资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摘要1:出借人直接起诉担保人该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本文拟从目前实践中的观点出发,分析各种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笔者研究的前提条件是,该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

摘要2

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56号]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赢利,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摘要2

某某公司、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摘要1:某某公司、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非法集资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点】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对集资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则构成集资诈骗罪,无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二初字第128号(2013年8月2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二终字第0067号(2013年10月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摘要1:——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裁判观点】本案涉及民事责任承担与刑事赃款追缴的关系问题。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方面,关注生效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的情况下,仍认定涉案款项为原借款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虽然我们在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时应注意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构成之间的区别。但在涉及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后果处理的情况下,还要注意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契合,在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款项的犯罪人,并明确应予以刑事追缴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不宜作出与之相悖的认定。另一方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该条款着重强调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即使发生转移,特定条件下亦应予以刑事追缴的司法理念。综合上述两方面,民事审判过程中遇有刑事追缴情形,应注意分析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防止在涉及同一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上产生矛盾。
【解读】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为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借人已被列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情形下,出借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获偿。
【注解】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经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答记者问

摘要1: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就《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答记者问(2021年2月11日)
【目录】《条例》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问:《条例》是如何界定非法集资的?《条例》确定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原则是什么?《条例》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和职责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对加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有哪些要求?《条例》规定了哪些行政调查、处置措施?《条例》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问:为何要废止《取缔办法》?

摘要2

【笔记】非法集资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之规定,对于非法集资款项只能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2月23日以法释〔2022〕5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2)“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3)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4)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关于民刑交叉问题。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

摘要2:(续)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共5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