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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加洪与王焱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四终字第576
【提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交货地点,买受人不去进行交接属于延迟受领,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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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初字第576号;(2009)荆民二终字第00004号

摘要1:——体育彩票合同应适用一般合同成立要件
【裁判要旨】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对于体育彩票的合同效力,合同法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体育彩票合同的成立要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加以确认。
【案号】(2008)东民初字第576号;(2009)荆民二终字第0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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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

摘要1:【裁判规则】彩票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合同法》总则规定来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订立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及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
【案号】吕斌诉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彩票纠纷案(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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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商初字第03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商初字第0340号
【裁判摘要】盛昌能源公司所给付的货款为3024800元,而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在质量无瑕疵的情况下价值为2940086.5元(3693.576吨×796元/吨),故应认定盛昌能源公司多支付货款(因数量)84713.5元(3024800-2940086.5)。另,因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3693.576吨煤炭的发热量不符合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标准,盛昌能源公司以不妨利用为由接受利用,在供需双方均认可交付时的市场价按0.00013元/千卡予以计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因品质瑕疵造成的盛昌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87253元[0.00013元/千卡×3693576千克×(5300千卡/千克-4493.5千卡/千克)]。据此,可以认定盛昌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71966.5元(84713.5元+387253元)。盛昌能源公司明知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供应的煤炭品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却接收了该批煤炭并出售给第三方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且未与第三方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就煤炭品质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故对于盛昌能源公司因煤炭品质不足而导致的利润减损即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且该损失超过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应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减价违约责任的适用需以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买受人明确主张减价为前提。而本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以违约金的形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在盛昌能源公司既主张减价的违约责任,又主张违约金给付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先行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存在履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及交付增值税发票延迟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昌能源公司主张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给付违约金30248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先行适用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时,盛昌能源公司的损失不足以得到弥补,在盛昌能源公司已经主张了质量(包括数量和品质)瑕疵时的减价违约责任(盛昌能源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继续适用减价违约责任以弥补守约方盛昌能源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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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终705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终70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自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后,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留机动地。本案被告丰乐社区已自认原告承包的21.33亩土地自2009年开始视为丰乐村机动地。因此,被告丰乐社区将原告承包的21.33亩土地从2009年开始视为丰乐村机动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丰乐社区应当支付原告从2009年至2016年止的绿化土地流转费153,576.00元(每亩900.00元/年×21.33亩×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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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8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债务人即使认可债权人的主张,保证人仍然享有抗辩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一审判决认定曹某实际出借576万元,债务人朱某某对此未提起上诉,故该认定对朱某某有约束力。陈某某则对借款金额提起上诉,故二审判决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陈某某只需在曹某实际出借的36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保护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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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76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76
【裁判要旨】双方协议约定的以“每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明显过高之情形,无须进行调整。
【裁判摘要】关于福源置业公司提出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经核算,双方在《房产购买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相当于年利率7.3%,而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至5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9%,二者相比较,双方协议约定的以“每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明显过高之情形,无需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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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
【裁判摘要1】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以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关于东方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二审中,东方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黄某某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称不知道东方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在天津购买了社会保险。东方公司一审中认可其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黄某某发放过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某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黄某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东方公司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黄××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二审上诉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计取收益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76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76
【裁判摘要】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其他诉讼请求未必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辩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实质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围绕《接盘协议》无效展开,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管委会、市政府在一审中提出《接盘协议》无效这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认为案件总体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其他诉讼请求逐项进行了回应,认为不成立,应予驳回。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西航公司表示即使《接盘协议》有效,其中涉及的有关税收、利率等问题也未明确规定,不能正常履行,该公司的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与《接盘协议》是否有效无关。本院认为,前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接盘协议》有效,判令西航公司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且西航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此种情形下,西航公司通过本案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西航公司上诉称前诉判决书未在判项中确定协议效力,故本案可认定协议无效,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个别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当然意味全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西航公司除提出确认《接盘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之外,还提出了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西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在以《接盘协议》无效的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划分",缺乏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接盘协议》双方互负义务,均未履行完毕。前诉是管委会主张交付证照、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给付之诉,西航公司只进行了抗辩,未提出反诉。在《接盘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全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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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辖终576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辖终576
【裁判摘要】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但发生争议时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上仅约定“争议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为深圳菩提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因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规定,本案发生争议时,涉案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摘要2:【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06民初2822号

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

摘要1:解读:(1)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2)对于承包人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3)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4)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摘要2:【注解1】被挂靠方要求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注解2】自然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和营业税?|(1)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自然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2)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规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3)利润是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利润亦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4)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营业税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76

摘要1:【裁判摘要】若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针对不同标的物分别约定了违约金和定金,守约方就违约方的违约事由针对上述不同标的物分别主张对应的违约金及双倍返还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