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摘要: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影响
【案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仅应具备要式合同、出质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且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及其指向的“应收账款”这一金钱债权应当真实有效。伪造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应认定质权未设立。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未通知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生效力。
【案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仅应具备要式合同、出质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且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及其指向的“应收账款”这一金钱债权应当真实有效。伪造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应认定质权未设立。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未通知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