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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也 >>陈其象律师 创建的词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赣行终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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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关于玉山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据此,若因玉山县人民政府设立怀玉山风景区给上诉人怀玉山萤石矿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补偿职责,玉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2】采矿权延续不予准许是否属于撤回之前作出的生效采矿权许可?——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作出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决定的性质认定问题。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怀玉山萤石矿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许可机关在批准延续时,则应当受前续行政许可的约束,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者客观情况没有变化,被许可人又没有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延续。而对于因情事变更等影响而决定不予延续许可的,也应当兼顾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之前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本案中,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怀玉山萤石矿采矿权延续的理由是上诉人在怀玉山风景旅游区范围内,且该风景区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其风景区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上述情形属于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宜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不予延续的,应当视为提前收回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阅读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闽0981行赔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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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原告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有三次,前两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第三次为2017年9月16日。对于前两次申请,原告已于2013年8月收到被告柘荣县国土局的书面说明,得知未准予延续的具体内容。原告若主张确认违法,应当就该行政行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柘荣县国土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许可决定,是基于原告第三次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2014年12月30日,作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明确指出:“各地要通过优化布局,努力减少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数量,采矿证到期原则上不得同意延续登记。”同时,2009年,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9〕248号)的附件2《福建省采矿权延续审批条件》中亦载明:“原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达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并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的矿山,方可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结合本案,原告第三次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在原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申请的采矿权属于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且延续不符合省产业政策,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未作明确规范之情形下,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被告柘荣县国土局,依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文件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不当。此外,被告柘荣县国土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亦未违反法定程序。[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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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赋予了诉讼保全的案外人、申请保全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与针对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行取决于诉讼结果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诉讼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继续执行保全财产的,该诉讼请求虽不同于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但如其直接指向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或标的物,则该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188号案件中,渝康公司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通过一审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广安市驻渝办则针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争议属于188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根据前述,渝康公司已通过诉讼案件主张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权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综上,一、二审法院受理申请保全人渝康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起诉)[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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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四:××软件公司与××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裁判观点】 1.在原审法院已经向广州××模具有限公司释明若阻碍证据保全将推定其安装了涉案软件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公司仍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扣留法院相机、阻止法院人员离开等方式阻碍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工作,致使原审法院对其他9台电脑未完成保全。在本院已经确认部分已保全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未能保全的9台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 2.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3.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数量、涉案软件的价格、沃福公司等侵权情节,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且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4.权利人基于其时间、规模、维权成本等因素考虑,可以选择对特定侵权行为寻求法律救济,这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互联网上是否存在涉案软件的破解版本、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是否对该网络侵权行为予以制止,既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 【注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证据保全行为法院将作出不利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阅读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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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关于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问题。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但在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已不再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且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已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受害人家属基于情感及保护逝者尊严而支出的整容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关于整容费的问题。根据卢××、朱××、卢×1、卢×2提交的证据清单可以证实其主张的整容费,实质系遗体化妆整容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于该费用支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不仅需要考虑受害人家属的请求事项是否符合情理,更需要考察法律规定,不能无法律依据地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法律意义上的丧葬费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其家属将其安葬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其中应包含寿衣、遗体运送、存放、火化、骨灰盒、墓地、遗体整形整容等一切相关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与丧葬事宜有关的费用,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总数额已实行了定额赔偿的计算方式,即不论受害人家属为丧葬事宜实际支出多少费用,法律上予以支持的丧葬费总额是固定的。本案中,张××的丧葬费已予以支持,至于其家属基于情感及保护逝者尊严而支出的整容费,应当已经包含在已支持的丧葬费中,超出部分应视为其自愿支出,其在向侵权人主张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整容费,系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在依法核定丧葬费之外,将该整容费认定为医疗费并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阅读全文]

职代会与工会专栏丨未建立工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需要履行工会通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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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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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6年5月13日 (2016)最高法民他40号) 【摘要】 本案系涉台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即大陆地区法律,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你院报送材料,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失效。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彭某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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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宇第11号) 【摘要】涉案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装货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意见。[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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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2009年2月24日 [2008]民四他字第50号) 【摘要】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虽然载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人本提单,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主张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没有事实依据,提单正面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记载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的合同效力,本案原告有权以保险代位求偿人身份提起诉讼。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南通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管辖区域的有关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处理意见,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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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0月9日 [2005]民四他字第29号) 【摘要】本案提单仲裁条款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赔付被保险人即提单持有人深圳市华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作为承运人的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发生后,保险人并未与承运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提单仲裁条款不应约束保险人。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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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3号) 【摘要】 本案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约定:“托运人、承运人、租船人和(或)收货人在本提单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适用英国1979年仲裁法及以后历次修订案提交伦敦仲裁。Alan Buridge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即英国1979年仲裁法以及以后历次修订案。 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本案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本案提单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应转移给厦门保险公司。在厦门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对厦门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庆自行车(深圳)司诉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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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庆自行车(深圳)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7日 [2002]民四他字第20号) 【摘要】本案《火险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的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确定该投保书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火险投保书》中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为不可执行的条款,应确认其无效。据此,同意你院意见,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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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2001年1月3日[2000]交他字第8号)[阅读全文]

解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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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2)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保险费,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阅读全文]

【笔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违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告知义务法律后果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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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解读: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不承担给付或者赔偿保险金责任。[阅读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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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0号 2016年12月12日)[阅读全文]

何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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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号】 【摘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审理认定:(一)何某与深泽县支公司签订的麦某夏粮火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由于火灾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且深县支公司又不能证明对火灾有除外责任,故保险方深泽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二)合同保险金额是在小麦收割入场前,通过预测承保亩产量确定的,深泽县支公司也按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由于承保亩产量的预测仅是估算,事实上不可能与实际产量完全一致;且事后多次调查中,与何某麦地四周相邻的农户对何某麦地当年的亩产量,虽估计有所不同,但大体上接近承保时的预测产量;同时,在麦某上小麦已烧成灰烬的情况下,不可能对烧毁的小麦的实际数量作出准确的测定。因此,深泽县支公司提出何某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要求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理由既不充分,也无可靠的证据,不予认定。赔偿金额应以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计算。(三)何某在火灾发生前,虽在麦某上备了防火水缸,但却未装水,致使起火后群众用沙石扑灭,未能有效地减少损失。况且火灾发生时,何某的弟弟何某1因回家吃晚饭,饭后没有返回看守麦某,致使火苗未被及时发现,造成大火。故何某对火灾损失,亦应负一定责任。据此,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泽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在减去剩余四百三十斤小麦折款后,余下部分由深泽县支公司赔偿百分之八十,何某自负百分之二十,也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三十日判决驳回何某,深泽县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第二百二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财产保险制度的广泛实行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方面,对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安定人民生活有着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正确执行,应积极提供法律保护。河北省深泽县人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和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处理得当,既保护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签。[阅读全文]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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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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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新型人身保险层出不穷,人身保险愈加成为集基本保障、投资、融资、理财等为一体的复合型金融商品工具,而且人身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发挥着重要的社会作用,其影响不容忽视。在执行工作中,人身保险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关系,提取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存在争议。而妥善解决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问题,对于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提升执行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对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阅读全文]

冯××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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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裁判摘要】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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