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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也 >>陈其象律师 创建的词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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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之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代位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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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债权人代位权

摘要: 解读:债权人未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影响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实现,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要求管理人确认破产债权的权利。——参考案例:(2022)浙0702民初2436号[阅读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702民初2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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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第三人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被告共益债务?|第三人提起撤销权纠纷之诉时尚未受理对破产清算申请,但其行为持续到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确实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结果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追回财产,使得破产财产增加,即债务人享有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应对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推进而负担的债务。构成共益债务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二是发生的债务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本案第三人提起撤销权纠纷之诉时,本院尚未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其行为持续到破产案件受理后,被告确实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结果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追回财产140万元,使得破产财产增加,即被告享有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对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结合被告受益情况及第三人对此发挥的作用,被告应补偿第三人58000元,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 【裁判摘要2】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未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影响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实现,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要求管理人确认破产债权的权利——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根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显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金额明确且已到期。而第三人在被告就其申报的债权作出认定后,未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系怠于行使债权。且第三人对外负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未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可以代位行使第三人要求管理人确认破产债权的权利。但破产程序本身系债权实现程序即给付程序,故当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的个别清偿中止,第三人就管理人对其债权认定存在异议时,仅能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出债权确认的诉求,相关债权确认后,由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通过相关的债权分配方案。本案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的权利,应以第三人权利为基础,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笔记】“保交楼”专项借款债权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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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解读:“保交楼”专项借款债权系具有共益性的政策性借款,基于“后进先出”等约定其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注释1】根据《企业破破产法》第42条规定,共益债务二元识别标准|(1)共益债务认定的时间标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2)共益债务认定的主观标准——为债权人共同利益。 【注释2】对于破产原因实质上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应当突破时间标准,以结果共益作为判断共益债务的核心标准。 →【备注】法院对共益债务的适用有一定的扩大化趋势|(1)时间上的扩展——即便合同和债务发生均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如果所涉债务客观上有益于全体债权人,法院也可能判决参照共益债务清偿;(2)范围上的扩展——不在《破产法》第42条列举范围内的情形,也有被法院支持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参考资料】2022年8月起,住建部等相关部门印发《关于通过专项借款支持已售逾期难交付住宅项目建设交付工作方案》(建房〔2022〕62号)[阅读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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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垫支资金的行为发生于公司破产原因具备之后且系受政府指令托管已停工的项目而产生,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同时,因资金垫支项目完成续建并竣工,使债权人受益,故垫支资金债权可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争议在于,宋都公司托管阳光景台项目过程中为复工、续建、交房而垫支的资金22734100.64元在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应如何确定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显然,该资金垫支行为发生于亚西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界定,故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但无法否认的是,亚西亚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阳光景台项目停工发生于2012年,其时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已经具备,如当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阳光景台项目的复工、续建、交房而需要支付的资金,无论是何种途径筹集,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属于亚西亚公司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共益债务。宋都公司垫支资金的行为发生于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具备之后,且系受政府指令托管已停工的阳光景台项目而产生,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同时,因宋都公司的资金垫支,阳光景台项目完成续建并竣工,使债权人受益,故宋都公司垫支资金22734100.64元的债权可在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阅读全文]

【笔记】固定总价合同未经结算能否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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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解读:固定总价即便没有结算也可以根据合同金额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4)京03民终17899号[阅读全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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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民事 船坞建造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固定总价 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予同意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 【关联索引】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0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30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8日)[阅读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03民终17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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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固定总价即便没有结算也可以根据合同金额支付工程款——某1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计算总工程款错误。某2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某2公司已经上报结算资料,但某1公司不办理结算也不付款,其应当依约及时付款,涉案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除非有增减项,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某3公司认为其仅系付款通道,某1公司与某2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暖通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须在竣工及某2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后,在结算期内完成,某2公司提交了竣工后向某1公司指定结算人交付结算材料的相关证据,某1公司未就某2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等曾提出异议进行举证,亦未在结算期内进行结算,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已经过两个采暖期,故某1公司以未完成结算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合同系总价包干合同并约定按照合同规定审批任何加或减账后,或某1公司指示增减某2公司工作范围后,对合同总价予以调整,且某2公司与某1公司均认可未发生增减项,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价款计算涉案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某1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1公司上诉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某2公司认为某1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办理结算,属于恶意拖延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如前所论,某1公司未依约进行结算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某2公司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处理并无不当,某1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阅读全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交通事故中燃油助力车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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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燃油助力车 国家标准 交强险 机动车

摘要: 【裁判要旨】 1.采用汽油作为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超过40kg的燃油助力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将燃油助力车认定为机动车。 2.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燃油助力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一审: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9);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2015年5月8日);再审审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申72号民事裁定(2016年5月20日);再审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21日)[阅读全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自身严重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不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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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外伤参与度 自身严重疾病 个人体质状况 特殊体质 侵权责任

摘要: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与本案案情类似,应予参照适用,不能仅因案情的个别差异而不予参照适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指导性案例是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骨质疏松)有参与度,本案是受害人自身严重疾病(脑梗塞、高血压)有参与度,故本案应考虑参与度问题。实际上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其实就医学角度而言,骨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24号指导案例确认了“蛋壳脑袋规则”。“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 2.本案不适用原因力的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构成和责任分配两个阶段。在责任构成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有无,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意味着对责任的否定,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阶段。而在责任分配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强度,进而综合决定责任的大小,这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阶段。就“原因力”这个概念而言,其作为一个强度概念,则不属于责任构成阶段,而是责任分配中的一个因素。责任构成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此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原因力是责任分配阶段的概念,这里的“因”就可以是任何参与责任分配的因素,因此,特殊体质也可以是这里的“因”。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是否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原因力必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阅读全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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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非机动车逆行 过错 责任减轻

摘要: 【裁判要旨】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危险程度高,机动车一方在道路通行中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一审: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2日)[阅读全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后,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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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健康权 侵权责任 诚实信用 重大误解 权利义务终结

摘要: 【裁判要旨】关于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按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再次要求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部分的损失问题。对此,应考虑赔偿数额、受损害方对伤残等级认识、签订协议时的紧迫程度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即属可撤销。一般只有在赔偿权利人经后续检查发现伤势较重,对自身伤情认识有重大误解,受害程度超出赔偿权利人订立协议时的合理预计范围,所支付的赔偿费用远远低于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在赔偿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此时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或者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损失部分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即便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有些许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各方当事人应当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赔偿义务人履行后赔偿权利人不得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日);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27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30日)[阅读全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零时起保”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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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商业三者险 零时起保保险条款 效力认定

摘要: 【裁判要旨】 1.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9710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再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申8号民事裁定(2023年2月15日)[阅读全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保险人一方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就不能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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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民事 道路交通事故 商业三者险 违反出险通知义务 无法确定的部分 免除保险责任

摘要: 【裁判要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关联索引】一审: 福建省 南靖县人民法院 (2022)闽0627民初2004号 民事判决(2022年10月11日);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闽06民终4211号 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2日);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闽民申4960号 民事裁定(2023年10月26日);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闽民再649号 民事判决(2024年1月26日)[阅读全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具有辅助驾驶功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产品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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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民事 产品责任 辅助驾驶 自动紧急制动系统 产品缺陷

摘要: 【裁判要旨】车辆辅助驾驶功能目前处于快速发展更迭阶段,应结合车辆就相关功能所作的广告宣传、使用说明等,审慎确定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的边界。在没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汽车用户手册、销售公司等已经就辅助驾驶系统的功能局限作出明确警示说明的,通常不宜将该功能局限认定为“未达到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进而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驾驶人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以该功能局限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6日);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20日)[阅读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民事判决书(2012)苏民再提字第0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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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 1.雇员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严重损害,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雇员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雇主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与抗诉内容不一致,且原裁判对此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一并审理并予以纠正。[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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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是否包括合同之诉?|在股东代表诉讼指向的争议为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一般只有在公司因合同遭受损失,但公司不积极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方可依照该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股东代表诉讼可否请求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支付违约金?|在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他人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但公司没有因他人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向他人主张违约金应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股东不得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提出与公司相反的主张;(3)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并由股东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股东内部承包经营),该股东可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违约诉讼——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款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别救济程序。在该诉讼指向的争议为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只有在公司因合同遭受损失,但公司不积极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方可依照该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他人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但公司没有因他人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向他人主张违约金应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股东不得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提出与公司相反的主张。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宏宇公司与陈××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陈××通过“股东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承担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务由陈××负责。该《承包经营协议》有万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的签字,并有宏宇公司另外四位股东黄××、周××、吴××、陈××签字认可。因此,在本案的特定情形下,宏宇公司在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实际由陈××承担,陈××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万达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违约金。[阅读全文]

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能随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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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能随便用吗?——《麦某波诉北京法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369-003)》解读[阅读全文]

【笔记】破产房地产企业经营期间以商票支付工程款,商票持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能否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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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解读:破产房地产企业经营期间以商票支付工程款——(1)商票未背书转让或者商票经背书转让到期拒付后承包人向最终持票人承担了票据责任后取得商票,承包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商票经背书转让到期拒付后最终持票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阅读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5民终1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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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破产受理前欠缴土地出让金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本案中,合江县自规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要求新龙熙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一直对该事进行协商,因此双方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现合江县自规局要求新龙熙公司补缴案涉土地出让金系双方继续履行《出让合同》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视为新龙熙公司进入破产后的共益债务。[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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