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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也 >>陈其象律师 创建的词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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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退伙时的财产分割应优先按照当事人的协议来处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未成立合伙企业,属于个人合伙,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黄河一方关于退伙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双方之间口头的和书面的退伙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当,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维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据此,退伙时的财产分割应优先按照当事人的协议来处理。就本案所涉及的银行存款分割而言,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了口头合同,即“扣除已付1万余元费用后的余额3万余元应退还给王×”。此口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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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退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伙财产处理方式应当严格依据协议约定处理合伙财产——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原告胡成军以孙全出具的《欠据》为依据,要求孙全偿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进行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对案涉《欠据》的成因即双方曾经形成的合伙关系进行查证,二审法院将本案纠纷的案由调整为退伙纠纷亦无不当。因《欠据》所涉款项为《退股协议》所载退伙款项,《欠据》及《退股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据》中关于款项给付的约定具体、明确,二审法院根据《欠据》内容认定退伙款项的给付方式,并无不当。根据《欠据》约定,孙×应承担欠款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依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也实际减轻了孙×的违约责任。[阅读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桂民申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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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无协议约定且无法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应按等分原则分割合伙共有财产——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原则问题。由于出资不等、分工不同,难以明确区分双方在合伙中的贡献大小,在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等分原则分割合伙共有财产。[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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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号[阅读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再1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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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合伙经营失败导致合伙解散,合伙人无权主张合伙投资资金的利息损失——张××与吴××为合伙关系,经营期间的现金投入不属于借贷关系,故张××主张经营及纠纷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张××提起本案诉讼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即吴××应向张××支付203470元的利息自提起本案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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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合伙事务未实际开展合伙即告终止,合伙人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方返还出资并加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09年1月14日,王××1、王××2分别出资1150万元,同年6月25日王××1出资1100万元、王××2出资1050万元。上述出资共计4450万元,均打入了女皇公司账户,女皇公司向王××1、王××2出具了收据,该4450万元一直由女皇公司占有使用。女皇公司在一审时撤回了要求解除其与冯××1、李××、王××1、王××2四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四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非只有在借贷合同关系中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故女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因不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即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其在合同解除前应无偿占有和使用王××1、王××2交付的4450万元资金,若判令承担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剥夺了其因解除合同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1、王××2 4450万元的同时,以女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4450万元资金的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金钱债权的法定孳息,判令女皇公司一并返还给王××1、王××2,并无不当。[阅读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萍民二终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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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合伙协议约定事项不能完成属于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伙关系——许××与彭××1、龚××、彭××2签订的《关于根积窝煤矿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股份分配、出资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四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叶××的授权委托书是协议生效的条件,叶××是否授权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而且许××在诉讼中提交了叶××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彭××1、龚××、彭××2提出许××未提交叶××授权委托书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彭××1、龚××、彭××2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且双方当事人都表示合伙协议约定的事项不能完成,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上栗县赤山镇根积窝煤矿的合作协议》可以解除。一审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之后才能进行分配,合伙人要求直接退还投入合伙企业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只能在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之后才能进行财产分配——关于上诉人彭××1、龚××、彭××2提出除退还150万元之外,另外59.23万元款项也应当退还,并且应当支付全部款项利息的上诉理由。彭××1、龚××、彭××2支付的209.23万元款项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按合伙协议支付给许康荣的补偿款150万元,另一部分是煤矿建设款59.23万元,该两部分款项均系彭××1、龚××、彭××2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对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剩余的财产份额,而不是退还出资款。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之后才能进行分配。现彭××1、龚××、彭××2要求直接退还投入合伙企业的209.23万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只能在对根积窝煤矿进行清算之后才能进行财产分配。因此,上诉人彭××1、龚××、彭××2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根积窝煤矿提出全部款项均不应退还,必须清算之后再分配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阅读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再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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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执行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予以准许——郭××、李××、姚××因在投资比例及如何执行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是正确的。[阅读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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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产生矛盾导致合伙人之间失去信任,无法继续进行合伙经营,属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可以解除合伙协议——2003年3月8日,麻×与麻××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是:麻××将自己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13.4亩土地50年使用权,全权交于麻×自主使用和经营,经营期限为50年,由麻×负担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作为对麻××的补偿,麻×将在特定的经营项目中给予麻××20%的特别股权。2004年3月8日,麻××、麻××1、麻××2、王××与麻×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即涉案协议,关于2004年3月8日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否应当终止是麻××、麻××1、麻××2、王××的主要诉讼请求,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二审认为,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有效配合均应当是实现合伙组织运转的基础,本案中,合伙人之间在《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引发诉讼是可知的,双方均已经失去了对方的信任,明显无法配合,以至于合伙事务难以继续开展,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该合伙关系应当解除。二审判决书作出的判决结果及判理部分的阐述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阅读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清终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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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合伙企业成立后仅对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公司进行投资行为不属于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的业务行为,合伙企业未经营任何实际业务,合伙人可以合伙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散合伙企业;(2)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未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法院有权对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合伙协议》第八条合伙经营范围表明,鹏合企业主要项目类别为道路运输业,一般经营项目为物流代理服务、运输货物打包服务、联合运输代理服务,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而许可经营项目为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道路货物运输。在本案中,孟××等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鹏合企业双方均对鹏合企业自2014年12月30日成立以来一直未经营过上述项目的事实无争议。据此可以认为,鹏合企业成立后没有实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符合《合伙协议》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的解散条件,故孟××等七人申请对鹏合企业进行强制清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鹏合企业辩称持有广东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也是其经营的一种方式,由此不能认为鹏合企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因其持有广东运货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与《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合伙经营范围不符,故本院对鹏合企业的该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第三款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后,应组织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不适合其他企业,不是排他性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鹏合企业的清算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为由,对孟××等七人申请对鹏合企业进行强制清算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阅读全文]

【笔记】个人合伙约定共同投资公司,合伙人对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人利益行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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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解读:个人合伙约定共同投资公司,合伙人对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合同无效。[阅读全文]

【笔记】什么是不定期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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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不定期合同 D976【合伙期限】 不定期合伙合同

摘要: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976条(新增规定),不定期合同包括:(1)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2)合伙期限届满的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注释】不定期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76条第3款)——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阅读全文]

【笔记】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可以无条件退伙并取回全部投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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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D976【合伙期限】 D969【合伙财产】

摘要: 解读:(1)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可以无条件退伙并取回全部投资的条款无效;(2)应当理解为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条件是进行合伙清算并按份额取回出资。 【注释1】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可以无条件退伙等同于约定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合同(即合伙人享有任意解除权)——(1)任意解除权是法定的解除权,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2)除《民法典》第976条约定不定期合伙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外,其他合伙合同不能约定任意解除权。 【注释2】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个人合伙财产。[阅读全文]

【笔记】合伙人能否请求解除合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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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D976【合伙期限】 D977【合伙合同终止】 合伙目的无法实现

摘要: 解读1: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的,合伙人可以请求解除合伙合同。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97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576号 解读3:基于合伙人合性特征,合伙过程中多数合伙人均主张解除合伙关系,仅一名合伙人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将导致各方丧失继续合作基础,可以解除合伙关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532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0民终1393号[阅读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4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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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适用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销售者主观上存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意思表示;(2)商品置于包装箱内放在货架顶上且未标注价格不构成要约(因超市主观上不具有销售该商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适用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销售者主观上存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将该商品放置在货架顶部的纸箱内,未标注商品名称、价款等待售商品的基本要素,并不存在向消费者展示该商品及向消费者发出出售该商品要约的意思表示,而货架其它各层均摆放各类待售商品,均有标明商品名称、价格的标牌,故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销售本案所涉商品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所涉商品放置于货架顶部的纸箱内,上诉人若未借助登高作业工具无法取得,而手推车系被上诉人提供给消费者临时存放货物所用,并非登高作业的辅助工具,上诉人以这种非理性的方式取得本案所涉商品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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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 【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申请受理;三、准许诉前保全申请;四、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五、完善配套衔接机制;六、附则[阅读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09民终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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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物,承租人诉请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唐××迟延缴纳房租引起,且唐××主张的装修损失金额并无依据,其可将可移动装饰装修物带走,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因谭××并不同意利用,故对于唐××诉请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4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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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承租人主张热出租人赔偿其装修损失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热电公司是否应赔偿必生公司装修损失。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涉案租赁合同已因必生公司未交纳租金而导致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因必生公司违约导致,热电公司亦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必生公司主张热电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粤01民终2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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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因承租人过错导致解除合同,出租人表示不同意利用房屋装修,承租人自行承担装修损失——关于任××要求承担装修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现陈××不同意利用涉案房屋的装修,且表示其仅是基于现状收回再转租给他人,新承租人对房屋的装修会根据自身需求进行改变,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陈××涉案合同系因任××原因导致提前解除,陈××并无过错。虽疫情影响任××经营,但疫情并非陈××过错,且任××开始承租房屋时已是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后防疫常态化阶段,任××对疫情可能影响其经营应当已有预判,任××现要求陈××承担其装修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有效,且任××应自行承担装修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任××对装修残值和现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阅读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1民终11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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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违章建筑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时的法释〔200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案涉房屋的产权状况,曾维莲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产权状况以及是否依规划建设。依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法建造不是所有权设立的法律事实,针对违法标的物,国家不允许合同当事人履行内容违法的合同,国家干预的方式就是认定合同无效,不准许当事人交易。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黄××诉请判令撤销其与曾维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无效合同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2)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只有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才能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则只能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过错分担无效合同损失——关于装修费,当时的法释〔200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载明,“乙方若进行室内室外装修,费用自理,同时不得有损房屋结构,不得乱搭乱盖”,可知,黄××对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经出租人曾维莲同意。依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该装饰装修物是否与房屋形成附合,分别作出处理:一是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其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原则上可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因拆除造成租赁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但是,如果出租人同意继续使用的,也可由出租人折价补偿给承租人后,由出租人取得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而继续使用该装饰装[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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