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摘要】未经允许私自在农户田地里安装电线杆判决移走——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安装了两根电线杆,并在电线杆的周围铺设了水泥砂石板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使用原告该农田,事先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被告安装电线杆及铺设水泥板改变了原告农田原貌,妨碍了原告农田的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安装在原告农田上的两条电线杆迁移走,并将铺设的水泥板块全部清除,保证农田能复耕,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可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以“三步法”对拍卖行为予以规范审查。其一,拍卖涉案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其二,可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而减少对权益的侵害的,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其三,拍卖涉案房屋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益的损害后果,与拍卖可达目的之间不成比例的,不符合衡量性原则。若有其一不符合,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 【关联索引】执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 0204 刑初 615 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29日);执行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 0204 执异 37 号(2022年7月8日);执行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执复60号(2022年9月13日)[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关联索引】执行: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604执655号执行裁定(2024年1月30日)[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日);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21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9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31日)[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工程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关联索引】一审: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7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民辖122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21日)[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1】(1)《破产法》第42条规定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2)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已经取得对价已经是破产财产,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相应债权非《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共益债务——关于该2600万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当得利。(一)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确认在《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某甲公司继续占有案涉26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请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原审法院首先就某乙公司主张的该法律依据应否适用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该条第三项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本案中争议的2600万元系某乙公司在2011年《补充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而向某甲公司支付,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某甲公司已经取得该2600万元。某乙公司因该2600万元的支付,取得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故在2018年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2600万元已经是某甲公司的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未导致某甲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只是导致某乙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受损,由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有相应债权,[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明确规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只要该合同同时满足“破产申请前成立”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两个条件,管理人即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重要特点,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承租人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通知等附随义务等等,因此在租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始终处于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同样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让与承租人,也是处于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千姿公司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文××主张本案合同不能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千姿公司管理人向文××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解除。 【裁判摘要2】案涉租赁合同即为继续性合同,对承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出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多收的剩余租期租金即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应予以返还。本案中,承租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作普通债权对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本院另案《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文××应将承租的所有人为千姿公司的地下车库返还给对方,千姿公司也应将剩余租期的租金返还给文××。[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1)一案多个被告,受诉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影响其他被告诉讼权利,可以就部分被告在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先行作出裁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法院也可不列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上诉的部分被告为当事人且不向其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终47号】;(2)一案多个被告,法院如认为应当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作出移送裁定之前须保障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程序权利,不应先行裁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98号】。 【注释】(1)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影响其他被告诉讼权利,裁定具有可分离性(管辖权异议可分离性),可以先行裁定,也可以不列其他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上诉的部分被告且不向其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2)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影响其他被告的诉讼权利,裁定不具有可分离性(管辖权异议整体性),不应先行裁定,不应不列其他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上诉的部分被告和不向其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原告对多个被告合并起诉,通常对有无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确定管辖连结点,人民法院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关联索引】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1750号之一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4日);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91号民事裁定(2022年9月30日)[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如认为全案应当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则在作出移送裁定之前,须保障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程序权利——本案原审法院尚未完成向苹果公司送达案件应诉通知书,苹果北京公司受送达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在,在此情况下作出将全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直接涉及其他两位原审被告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滴答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未能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且上述程序缺陷在二审阶段不能弥补。[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在一案具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可以分别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在不影响其他被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就部分被告在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先行作出裁定。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初913号之一民事裁定(2023年4月12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民事裁定(2023年7月13日)[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起诉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事由影响其行使管辖权。但是,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受理法院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是其中之一的被告住所地,原告撤回对该被告起诉的除外。 【关联索引】其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20593号民事裁定(2023年5月12日);其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辖442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28日)[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不能导致普通债权成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亦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故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因其已申请保全而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 【关联索引】一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撤3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13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160号 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 【备注】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对生效判决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阅读全文]
摘要: 典型案例: 律师事务所“买断”诉权合同无效案——某律师事务所诉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某军、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所签订的协议,既包括劳动合同内容,也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商事活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不能以协议中有劳动合同内容,一概认为因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均不得进行仲裁。司法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应甄别争议类型,对于当事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其他民商事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认定该仲裁条款关于其他民商事争议的部分有效。 【关联索引】广东省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特185号民事裁定[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本案中,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与许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丁某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许某应是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在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获得实现之前,作为雇主的宗某和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许某之债务均不能免除。故,原告在向雇主宗某起诉要求赔偿经执行程序仍不能获赔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要求终局责任人许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许某履行的部分与宗某替代责任部分,原告不可兼得。就许某实际履行的部分,原告不得再向宗某主张。就宗某履行的替代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许某主张,而由宗某向许某追偿。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如皋法院最终确定宗某承担的50%责任中包含许某应承担的30%责任及宗某自身应承担的20%责任,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333937.73元。[阅读全文]
摘要: [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 1.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且案涉商品房建设已停工、短期内无交付可能性,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以及为购买房屋而贷款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为一揽子解决争议,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买受人主张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合同解除后应当充分考虑贷款购买商品房商业模式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合同主体的缔约地位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等因素,由商品房出卖人承担已收受的购房贷款、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2024年6月24日);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终4784号民事判决(2024年10月30日)[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判断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房屋建造时的法律规定为基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一刀切地以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为由进行简单认定。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662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9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行终60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5日)[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6日);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18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30日)[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