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与作为合同附件的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当争议未涉及合同附件的管理协议的争议时应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杰轩加工场基于合同签订或转让行为获得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与作为合同附件的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根据杰轩加工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及理由,其提请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涉及合同价款的争议,未涉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争议,故应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三项要件,应为有效。同时,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属于解释顺序在前的协议,较解释顺序在后的《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具有优先效力,双方争议解决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综上,惠诺德公司以合同附件《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1】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不能排除保证合同中仲裁条款适用|双方未有另行约定时,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在分别约定了诉讼管辖、仲裁管辖纠纷解决方式的情形下,不能当然排除《保证合同》仲裁条款的适用——关于行上主张《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主合同变更为诉讼管辖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所订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明确唯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未有另行约定时,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在分别约定了诉讼管辖、仲裁管辖纠纷解决方式的情形下,不能当然排除《保证合同》仲裁条款的适用,当事方因《保证合同》项下问题产生纠纷适用仲裁管辖条款,符合合同约定。故行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不存在合同中约定了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又约定了仲裁条款时仲裁条款便无效的规定;(2)当事人约定了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方式优先于仲裁解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关于行上提出《保证合同》约定了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条款又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因此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选择当事人此前协商一致的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债权人的权利,当事方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存在合同中约定了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又约定了仲裁条款时,仲裁条款便无效的规定。当然,当事人约定了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方式优先于仲裁解决方式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1)前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为诉讼,后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在审查后补充协议约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应从后补充协议的整体性与独立性两个方面综合分析;(2)如果补充协议时对前合同争议方式的整体变更则所涉争议均应适用后补充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因合同引起争议的解决途径进行约定,也可以自由选择约定争议解决途径的方式,还可以通过新的约定确认、补充或者变更争议解决途径。本案中,就黔锦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共有包括本案涉案合同在内的七份合同,每份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所不同。神宝公司、华普集团、华普公司与翦××认为,由于《补充协议四》对于就黔锦公司股权转让事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与《合作协议书》、《担保协议》不同,《合作协议书》与《担保协议》的约定为诉讼,《补充协议四》的约定为仲裁,故应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补充协议四》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就黔锦公司股权转让事项所涉七份合同在签订时间上有先后之分,在合同内容上具有承接性和延续性。后合同既是独立的新合同,也是对前合同的确认、补充或变更。在审查合同约定仲裁协议效力时,本院将从合同独立性和整体性两方面分别考虑,予以综合分析。一、关于合同的独立性。《补充协议四》第四条约定:“如果各方在执行协议中产生争议又无法协议一致的,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从合同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四》系对就黔锦公司股权转让事项所订立的前五份合同的补充;从合同要件来看,《补充协议四》是一份单独的合同,其具有合同成立全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在签订时间、签订主体、合同内容等方面均具独立性。《补充协议四》第四条约定了将“执行协议中”产生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该条进行文意理解,此处的“协议”仅指《补充协议四》,并未包括就涉黔锦公司股权转让事项所涉其他协议。《补充协议四》第四条的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及唯一确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要件组成,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认定《补充协议四》中对于应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受到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某某投资公司将《咨询服务协议》项下对某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某公司有效。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就《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某公司权依据《咨询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某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咨询服务协议》项下争议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某投资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在《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亦有效。因某某投资公司将《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项下对某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债权受让人某公司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就《咨询服务协议》项下争议某公司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咨询服务协议》项下咨询服务费与《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项下的奖励金可分,且某投资公司与某公司在《咨询服务协议》《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就《咨询服务协议》项下争议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有权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就《咨询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项下争议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主债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其后针对主债务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与主债务密切相关,不可分割,亦不能独立存在。主债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除非该补充协议对主债务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变更或者排除适用。 【关联索引】其他审理程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13民特224号 民事裁定(2023年2月17日)[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工程所在地点属于省直管行政区域,而省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但杨凌示范区内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杨凌示范区属于陕西省直管行政区域,而陕西省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无法对应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对仲裁机构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仲裁条款无效。[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仲裁条款中对于仲裁机构名称描述不准确,通过相关文字描述和相关仲裁规则可以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应认定合同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贝斯德公司依据其与华垦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提起本诉讼。《合同》第14条约定,如有争议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贸促会北京分公司申请仲裁,此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载明的“中国贸促会北京分公司",虽然名称不准确,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的“中国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简称,结合涉案多份合同签订时所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及贸仲在北京设有总会、在深圳等地设有分会等情况,仍可依其文字表述确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贝斯德公司在与华垦公司之间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贝斯德公司起诉并无不当。贝斯德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1)仲裁协议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双方亦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2)虽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辖权——新合同第9条约定:“由本协议及其附件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关于违约,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和分歧,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在《解约协议》未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的情况下,新合同第9条适用于《解约协议》。因新合同第9条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双方亦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新合同第9条有关仲裁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另,双方虽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但法院的司法管辖属法定管辖,在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并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准确,但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可以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水氪科技主张北京市范围内仲裁机构并无“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且北京有两家仲裁委员会,故案涉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准确,但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结合立约本意及文字措辞,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虽然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且本院注意到,亚博科技在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发现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问题,于2022年3月14日向水氪科技发函,在函件中近一步明确《关于借款购买“浣熊妈妈”净食机的协议》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并告知水氪科技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水氪科技收到该函之后至亚博科技提起仲裁申请之前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可以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案涉仲裁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水氪科技提出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仅有通话记录但没有证据证明通话内容涉及债权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注解】原告向法院提供通话记录能否用高度可能性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交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电话沟通,但对于电话所涉内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沟通内容涉及本案债权,故不宜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参考案例:(2026)最高法民申243号[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原告向法院提供通话记录能否用高度可能性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交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电话沟通,但对于电话所涉内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沟通内容涉及本案债权,故不宜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关于相关通话记录可否发生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某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王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拟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债权有过沟通。同时主张该通话有高度可能性涉及本案债权,且张某某未就该通话与本案完全无关进行举证,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某某公司应就通话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电话沟通,但对于电话所涉内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沟通内容涉及本案债权,故不宜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某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摘要: 【法律问题】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是否可以适用仲裁条款。 【裁判观点】在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争议由法院管辖,再另行约定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审理视为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仅以加盖条形印章方式修改不能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变更后仲裁条款无效——涉案《借款合同》就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加盖内容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南平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本合同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的条形章,因福建省的南平仲裁委、仲裁地点广东省东莞市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担保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无任何关联性;该条形章的内容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合同当事人通过签字盖章等形式对该内容予以确认。时鲜公司对上述合同中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诉讼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并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单方添加仲裁条款,未经另一方当事人确认或事后追认,该仲裁条款无效。[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单方添加仲裁条款未经另一方当事人确认或事后追认应当认定双方没有仲裁协议——涉案《收条》上关于“提交本公司指定仲裁机构仲裁”的内容由复大公司单方添加,且对该部分内容仅有复大公司盖章,周×并未对该后添加的仲裁条款签名确认,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复大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收条》上所载的仲裁条款是周×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周×与复大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上述仲裁协议。其次,即使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涉案仲裁条款并未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属无效。[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请求仲裁,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根据凯满诚公司与吉尚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其中明确的解决事项为合同履行争议,宁波仲裁委员会作为乙方吉尚公司所在地的唯一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条款使用了“提起诉讼”,但从整个条款内容看,双方之间通过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清楚,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请求仲裁。故涉案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实质要件,凯满诚公司关于该条款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约定“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条款包含了仲裁的意思表示,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参考案例:(2016)京03民特33号 【注释】(1)“可”的含义是“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仲裁,不应理解为“既可以提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2)仲裁条款中使用“可”字明确表达了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系有效的仲裁条款。[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约定“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条款包含了仲裁的意思表示,系有效的仲裁条款——中润公司与兴鸿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润公司主张该约定条款中的“由可”不能理解为双方存在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主张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可”不属于规范用语,亦非专业的法律术语,该表述无法单独解释。结合该条款所使用的的前后词句,“由可”本身不具有否定含义,无论将“由可”理解为“可由”、“由”、“可”、或者删除“由可”,该条款均能够推断出双方具有将争议提起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该条款名称为“争议的解决”,条款中亦约定了明确且唯一的争议解决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能够认为双方具有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中润公司主张兴鸿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中已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兴鸿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仅具有单方进行催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综上所述,双方对合同争议的解决已明确约定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且选定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仲裁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对中润公司和兴鸿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润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系无效的仲裁条款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合同文本虽未示范文本,但就仲裁协议条款等主要条款均进行了详细说明,并且被申请人在《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有可能发生争议项目的约定”中也尽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的义务,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加重申请人的管辖负担,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本虽为示范文本,但就主要条款均进行了详细说明,特别在该《工程施工合同》第八页到第十一页对家庭装修有可能发生争议项目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约定。而且该仲裁协议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该仲裁事项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被申请人在《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有可能发生争议项目的约定"中也尽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的义务,再则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咸阳城区,选定的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加重申请人的管辖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部分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符合上述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无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有效。[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