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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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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阅读全文]

【笔记】生效法律文书未写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履行能否免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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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解读:(1)迟延履行利息是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生效法律文书写明迟延履行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负担义务而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所负法定义务的告知;(2)生效法律文书未写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履行不免除被执行人的迟延责任。[阅读全文]

“以审代结”问题的识别与处理——“政府审计”与“结算审价”问题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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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审代结”问题的识别与处理——“政府审计”与“结算审价”问题比较研究》[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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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既约定工程审价又约定政府审计视为约定不明,应当采用司法鉴定——案涉两份《合同书》均在“六、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3.工程决算:甲(沈阳浑河商务城管理委员会)、乙(太平洋公司)双方同意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编制工程决算书报甲方,甲方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区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审计局审核后确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在《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系其履行案涉《合同书》约定的报送审计资料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其已认可《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造价数额即为案涉工程造价。诉讼中,太平洋公司主张应依两份《竣工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雪松管委会主张应以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反馈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二者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差异巨大,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符合案件实际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均向太平洋公司释明本案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太平洋公司均拒绝提出鉴定申请,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如太平洋公司能够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实现鉴定,双方可另循途径协商解决。[阅读全文]

【笔记】政府投资项目能否约定垫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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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解读:(1)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的规定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政府投资项目中垫资施工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条款,垫资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垫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注释】(1)现行法律和政策仅对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垫资施工作了禁止性规定,未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垫资施工作出禁止性规定;(2)非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中垫资施工条款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垫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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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双方通过微信买卖货物,没有约定的由收货地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曹××与钟青松××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工业园××道,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曹××与钟××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安徽市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裁定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阅读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403民初2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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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雇主责任险应当承担包括一次性安全生产死亡金在内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投保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某己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某己公司在知晓某甲公司并不是全部投保车辆的所有人的情况下(如明知闽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某丙公司),仍同意承保,还特别约定“若出险时,车主与投保人不符,只需投保单位写说明盖章,即可理赔”,故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案涉事故发生时,林某荣系闽某****号货车的驾驶员,正在履行驾驶职责,因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某己公司应对林某荣的近亲属因林某荣死亡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付清赔偿款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林某荣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某己公司直接支付保险赔偿款,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至今仍有40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给第三人,故该400000元由某己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其中的100000元,因某丙公司已先行垫付,由某己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故某己公司以某丙公司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某甲公司对林某荣不具有责任险层面的可保利益;某丙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非安全事故才是某丙公司产生该项损失的直接原因,某丙公司无权以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产生的损失转嫁给某己公司承担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阅读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81民初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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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该实施办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等情形,并未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关于王某风等人向某甲公司主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30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王某风等人主张某甲公司应当为刘某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而未投保,某甲公司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该实施办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等情形,并未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故王某风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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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提供劳务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一次性安全生产事故死亡金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根据安监局出具的《鲁K×××××汽车吊“4.2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明确事故发生单位为被告王×,而肖××并非被告王×的从业人员,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肖××为农村户口,平时以务农为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9446元×20)。......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本案中,肖××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应当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55840元。原审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阅读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终5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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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未包含一次性生产安全死亡金的和解协议构成重大误解有权撤销——案涉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首先,从洪氏公司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3条、《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33条的规定以及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上诉人除可依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外,洪氏公司作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468012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除工伤保险待遇外,洪氏公司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慰问补助金20万元。两者相差悬殊。其次,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时的认知情况看,洪氏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对被上诉人有权获得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在内的多个潜在赔偿项目是明知的,相反,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是在明知自己依法可能有权获得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而签订《和解协议书》。再次,被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仅四天后即签订《和解协议书》。由于前述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涉及安全生产、人身损害等领域的法律专业知识,并非生活常识,被上诉人作为一般民众,在短时间内缺乏判断能力。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诉请撤销《和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阅读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终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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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与工伤认定不同,属于不同的赔偿事由;(2)赔偿协议中未涉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字眼,但是对于赔偿项目又有约定“等各项损失费用",赔偿协议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工伤加上一次性安全生产死亡金减去已经支付费用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后支付剩余费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与工伤认定不同,属于不同的赔偿事由,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12月2日,就签订《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该时间早于2019年1月11日,即早于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文(2019)4号《关于对宁化县迎宾华府项目部“12.1"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起事故性质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时间,结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内容,即协议中未涉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字眼,但是对于赔偿项目又有约定“等各项损失费用",因此《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据宁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对张××1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亡核定的工伤待遇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依法领取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的规定,伍××、张××、张××本可依法获得的赔偿总额为工伤待遇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之和,两项合计1269150元〔工伤待遇763698元+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505452元(42121元×12倍)〕。因京源公司与张××1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的赔偿金为950000元;同时,京源公司有为张××1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缴交相应保险费用。京源公司之所以为张××1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为意外事故发生时能够减轻其赔偿责任,且双方并无投保意外伤害险作为福利措施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从不加重用人单位负担的角度考量,张××1近亲属领取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70000元,应当从京源公司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中扣减。因此,本院确定京源公司在履行《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约定之外,[阅读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2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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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要旨】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阅读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22民初1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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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请求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针对冯××、田××要求富×××运输公司向其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54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因安全事故死亡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冯××、田××与富×××运输公司就此发生争议,该争议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冯××、田××与富×××运输公司之间的案由更正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冯××、田××未就此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冯××、田××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阅读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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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1)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支付对象是死亡者亲属,是地方性法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给劳动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设定的赔偿义务;(2)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系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发祥公司是否应向黄某等十人一次性支付案涉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赖某就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案涉事故已被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赖某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基础上,有权依民事法律获得相关民事赔偿。《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从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看,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支付对象是死亡者亲属,是地方性法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给劳动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设定的赔偿义务,该条款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在福建省的实施细化。赖某因案涉生产安全事故于2020年9月23日死亡,一审法院适用《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福建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00元为基数,判决发祥公司向黄某等十人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547200元(即:45600元×12),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发祥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劳动关系中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工”因素系工伤认定的标准,在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一定的过失,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不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工伤职工应就其自身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发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发祥公司主张赖某对案[阅读全文]

【笔记】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日能否参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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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解读:(1)《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第157条第3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的,截止日参照本条前两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确定。”已被2022年第二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82条废止;(2)因此,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不能参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而应当根据判决内容确定截止时间。 【注释】(1)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按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182条第2款规定确定;(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一般是债务人将款项打入债权人账户才算履行完毕,不同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阅读全文]

执行实务丨“代扣代缴”款项能否从执行金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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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结论】第一,被执行人主张代扣代缴金额从执行款中扣减,本质系主张该部分债务因为清偿而消灭,应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第二,被执行人尚未代扣代缴,如果该税款属于可以由纳税人(申请执行人)自己申报的,因为债务尚未消灭,可以不支持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全额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后,自行申报纳税。全额支付后,税务机关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对其征税或者进行处罚时,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裁定,并告知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申请执行人)征税。第三,被执行人已经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的,可以由法院向税务机关发函,并根据税务机关的复函意见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认为扣减金额过多的,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向税务机关主张返还。被执行人恶意扣缴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起诉被执行人予以赔偿。[阅读全文]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税款可冲抵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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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综上,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劳动者所获取收入的税务性质不因执行行为而改变,其依然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用人单位依然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代缴税款冲抵执行款既维护了税收法定、税收优先原则,又平衡了双方权益,促进了法律关系的公正处理,同时还提高了执行效率。法院应该支持和鼓励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这符合法治和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符合税收监管要求。因此,用人单位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依法应当先行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并在判决指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这属于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方式,而不应被视为拒绝履行。劳动者在收到执行款项时,应核实用人单位有无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税义务,如无,则其应依法主动申报和缴纳相应的税款;如有,则应仅就扣税后的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执行。法院在办理此类涉及代扣代缴税款的执行案件时,应向税务部门核实纳税情况,据此进一步确定用人单位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决定是否驳回劳动者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用人单位的执行措施。[阅读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京执监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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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摘要】(1)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在执行依据未明确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金额的情况下,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劳动者依法应交纳的税款,应由其通过自行申报的方式缴纳;(2)公司延迟支付款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违反了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应当按照调解书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元、工资9770元、提成109405.72元、未休年假工资3448.28元,以上共计210124元。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海淀法院。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海淀法院作出(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程某某支付调解款110000元,二、如某某公司未在2023年7月31日前全额支付调解款,则某某公司按210124元向程某某支付调解款。其一,从调解书的效力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同,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定司法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调解书既具有明确的契约性,又具有法律强制性,是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应当以更加审慎的态度面对并严格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经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其中未涉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能任意调整、变更,特别是某某公司作为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其应当以更加审慎的态度面对并严格履行。其二,从违约责任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中程某某同意将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210124元降低至110000元,是以给付金额作出重大让步的代价,换取较短支付时间,以尽快了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某某公司如未在2023年7月31日前全额支付款项,则仍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金额210124元向程某某支付款项。[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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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届“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和“百场优秀庭审”

摘要: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可避免需对生效裁判的主文内容进行一定的解释,并不能一概认为属于以执代审;(2)但在解释的过程中对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应当注意听取原审判部门的意见——关于扬州中院执行26012552股股票和现金股利6800530.56元,是否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范围的问题。第一,从裁判主文内容看。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确定的实体内容为两项,一是第二项确认琼花集团在2014年12月19日享有按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市值1亿元的鸿达股份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二是第三项鸿达集团向琼花集团交付以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的市值1亿元的鸿达股份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上述两项内容应当联系起来考虑,不应当人为割裂,忽视判决第二项中关于“确认"、“享有"以及“2014年12月19日"这个关键时间节点所代表的含义。结合两项判决主文的表述,其内容可以理解为,从2014年12月19日这一时点起,按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市值1亿元的股票就已经归属于琼花集团,由此,相应股票的全部权益已由权利人琼花集团享有,鸿达集团应向琼花集团交付的“股票",应当包含2014年12月19日之后该股票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在对此含义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诉讼过程和裁判理由审查确定。第二,从本案的诉讼过程和二审改判的理由看。……上述诉讼过程和裁判理由,可以清晰表明,二审判决主文中确认琼花集团享有及鸿达集团应当交付的“以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市值1亿元的鸿达股份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是对琼花集团上诉中关于琼花集团自2014年12月1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并得到执行之日期间对上市公司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应得到保护,不应被违约方鸿达集团非法占有的主张的回应。其实质含义是,鸿达集团应交付按照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的市值相当于1亿元的鸿达股份公司股份及该日后相关的全部权益,而并未限定其仅交付10319917股股票。鸿达集团主张无论何时实际交付,其需要交付的都只是依据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9.69元/股计算的10319917股股票,而不包含其他股票权益,实质上相当于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由此鸿达股份公司进行权益分派之后,琼花集团得到的同等数量股票所对应的价值减少,相应的股利仍然归属于鸿达集团,显然违背二审判决改判的本意。[阅读全文]

【笔记】能否以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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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解读:(1)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仲裁裁决限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3条规定;(2)《先予执行批复》关于“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裁定不予执行情形的细化,但仲裁不予执行应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而不应在立案审查时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3)因此,立案审查程序中不能以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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