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解读:(1)《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买受人迟延受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1】(1)买受人迟延受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签订后将近5个月时间买方一直没有提货也不确定具体的提货时间,超出了双方预期,卖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2)合同解除可以诉请退货增值税发票——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繁华公司收到京南公司预付款,与京南公司沟通后,按照京南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交货,不允许分批发货。上述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繁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在近五个月的时间内,反复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及发函的方式,要求京南公司提货,并明确表示资金困难、不提货将解除合同,双方可以退还预付款、退还发票。京南公司虽回函称尚不具备收货条件,要求暂缓供货,待协商供货时间,但京南公司并没有采取其他如提高付款金额、提供保证金等措施来保证交易的继续。在合同签订后将近五个月的时间里,京南公司一直没有提货,也不能确定具体的提货时间,超过了双方的预期,在此情况下,繁华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2021年4月7日,繁华公司向京南公司发出《解约函》,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解约函》送达给京南公司后,京南公司虽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但未提起诉讼加以确认,故应视为2021年4月14日双方的合同解除。繁华公司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京南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繁华公司退还京南公司预付款及京南公司退还繁华公司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存在着以个人帐户收取公司货款及以个人帐户对外付款的情形,且公司存在多次提取现金的现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财产相互独立,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繁华公司存在着以个人帐户收取公司货款及以个人帐户对外付款的情形,且繁华公司存在多次提取现金的现象,虽然赵×表示提取现金是支付工资,但这与之前繁华公司以公司帐户通过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不同,且没有具体的凭证来证明现金用途,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繁华公司与赵×财产相互独立,赵×应当对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守约方有权请求迟延交付的违约方承担减少价款或报酬的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3)粤0606民初23216号[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考虑到原告于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迟延交付行为,虽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由此带来的具体损失,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迟延交付明显导致被告整个工作进度延期。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因原告逾期交付工作成果导致的被告损失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定作款有理,数额应以40932.86元(95718.8元×0.95-50000元=40932.86元)为准。原告亦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如上所述,因原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1)因卖方迟延交付导致买卖合同解除,卖方应当返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损失;(2)违约损失包括买方专卖第三方差价之可得利益损失(利润)和买方已经支付给第三方的违约赔偿损失。——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4659号[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卖方迟延交付另行采购的差价如何承担?|(1)合同解除返还货款及利息;(2)买方因卖方延期交货导致被第三方要求赔偿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卖方应赔偿买方转卖第三方差价损失(利润损失)——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中基公司自中基集团公司处受让相关权利义务后,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了第一批10000吨货物85%的预付款27200000元,征楠公司收款后未能按约供应货物和提供相关运单,经中基公司多次催讨亦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中基公司和征楠公司确认双方之间21007合同和Y2021合同均已实际解除,征楠公司同意向中基公司返还上述27200000元货款,并同意支付该货款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中基公司向征楠公司采购案涉货物后再以单价上浮30元/吨的价格提供给青拓公司,征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基公司无法按约向青拓公司供应货款,后中基公司与青拓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中基公司对青拓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18000000元,中基公司已向青拓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征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扩大损失等情形,结合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258号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庭审意见以及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征楠公司对延期交货导致的2022年2月、3月、4月期间因产品价格上涨造成的采购差价损失以及中基公司被青拓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中基公司要求征楠公司承担上述损失18000000元,予以支持;中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征楠公司以中基公司存在拖延付款为由主张仅需承担其中10000吨货物的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中基公司参照30元/吨的差价主张60000吨货物的可得利润损失1800000元,未超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阅读全文]
摘要: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阅读全文]
摘要: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阅读全文]
摘要: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阅读全文]
摘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1)合同对价款含税与否约定并不明确的,该价款应视为含税价;(2)被告提出抗辩要求原告交付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条款的规定可见,开具和收取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交易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也是合同履行的一项附随义务,交易合同中一般不得对此作出排除性或否定性的约定。合同对价款含税与否约定并不明确的,该价款应视为含税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价款是否含税存在争议,但是双方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双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该价款应视为含税价款。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机壳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抗辩要求原告交付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上海正恒马达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仁贵电机厂货款198087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被告上海正恒马达制造有限公司总票面金额为198087元的正式税务发票。[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加价款包含钢材款价款性质的加价款以及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两部分|(1)垫资期限或付款期限内的加价款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2)垫资期限或付款期限之外的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性质——2014年2月19日《对账单》中明确记载,截止2014年2月18日望建公司欠亿云公司钢材本金3279316.73元,加价款285747.86元。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的文义,该《对账单》中的加价款285747.86元,包含钢材款价款性质的加价款以及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两部分,当事人以《对账单》的形式已经对2014年2月19日前的钢材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望建公司应向亿云公司支付已经结算的钢材款本金3279316.73元及资金占用费285747.86元。[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1)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2)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2)出卖人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 【注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增值税法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 【注释】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双方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做法是,一方按照另一方提货的数量和金额及协商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淄博顺祥和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销项税发票查询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明细及相关证明,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做法是,上诉人山东××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提货完成即视为被上诉人淄博×××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向其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货的数量和金额及协商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双方有过多笔交易,被上诉人均根据交易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对该些发票并未提出过异议,其在此期间也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双方账目往来情况,被上诉人淄博×××经贸有限公司一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2784258.34元,未开具发票的部分为145693元。上诉人仅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货款879500元,尚欠货款2050451.34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买卖合同交易双方约定卖方对买方提出质量异议有异议应委托鉴定,否则视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交易双方对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参考案例:(2016)粤13民终835号 【注解】买卖合同交易双方可以在合同执约定产品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交易双方能否约定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对买方提出质量异议有异议应委托鉴定,否则视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交易双方对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关于买卖标的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仅能证明在交易过程中,西顿公司对英吉尔公司的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但英吉尔公司与西顿公司签订的《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商合作协议书》约定,英吉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质期自交货起不低于两年,英吉尔公司有义务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如果西顿公司提出英吉尔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英吉尔公司有异议应就涉嫌质量问题的产品在一个月内提交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否则视为英吉尔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述约定为交易双方对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另外,本院注意到,双方交易的产品为LED灯珠,交易的数量庞大,而且采用密封包装,通常情况下,买方在收货时进行的验收属于对外观和数量的验收,如按照英吉尔公司主张,西顿公司在收货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逐一进行质量验收,无异加重了买方的验收义务,且与市场交易应当快捷的宗旨不符。因此,在西顿公司已举证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对英吉尔公司供应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英吉尔公司有异议应委托鉴定,否则视为英吉尔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因此造成西顿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阅读全文]
摘要: 结论——因此,在处理质量异议期满后发现质量问题的案件时,法院需在保障出卖人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买受人的公平利益,确保法律规则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要旨】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届满后,主张产品质量瑕疵的,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该检验期间的约定。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4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31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8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63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3日)[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