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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18号

更新时间:2023-07-01   浏览次数:3022 次 标签: 委托合同 违约责任 报酬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受托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文章摘要2:

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诉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抗诉案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4年第5号(总第142号)】

【争议焦点】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受托人能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要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了委托协议,该协议则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07年4月9日,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期公司)与大连方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享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大连方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德享公司)就旅顺新城区二号地段 (2006)-03号建设用地……委托乙方(佳期公司)办理开发贷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的授信额度约为人民币 1.4亿至1.6亿,最终额度以银行审批为准,利率按银行规定执行。2.委托代理期限。自甲方所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起至银行放款日止。3.委托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用为授信额度的百分之三……。付款方式双方另行协商。4.责任。甲方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乙方保证贷款及时办理,出现问题及时与甲方沟通。5.合同的解除。贷款期间,如非乙方及银行原因,甲方中途撤销贷款,所支付给乙方的委托代理定金不返还,合同解除,如因乙方及银行原因无法继续办理贷款,则乙方向甲方全额退还委托代理定金,合同解除”。

  2008年4月7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 “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9日已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贷款事宜,现乙方已如约完成协议中的委托代理具体事项,现经友好协商,就相关问题做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最终确认甲方给付乙方委托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3.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为甲方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小南村(地号为 0411242)土地上所盖多层住宅工程主体框架封顶(以模拟实景图所圈地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准)之日为准。4.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5.乙方不得损害甲方利益,如乙方损害甲方利益,甲方拒绝付款”。

  2008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之二》,内容为:“1.双方最终确认甲方给付乙方委托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付款方式,现甲方已支付乙方现金10万元,余款人民币190万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现金。若甲方未按上述日期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第一条双方确认的代理费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90万元,余款人民币280万元须于2009年4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现金。如到期未支付,则甲方需每日按总金额1‰的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款日。该笔委托代理费用开具的正式发票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 3. 乙方不得损害甲方利益,若乙方损害甲方利益,甲方拒绝付款。4.本协议与原协议、补充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5. 甲乙双方已充分理解本协议所有内容并自愿签署。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2008年12月2日,大连方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德享公司。2009年3月23日,佳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是房屋租售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投资咨询。2007年11月6日,德享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星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亿元。 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7月6日,工行星海支行分六次向德享公司发放贷款总金额为1.2亿元。德享公司于2008年4月7日、8月19日分两次支付佳期公司委托代理费20万元。

  工行星海支行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 “德享公司为其银行贷款客户, 2007年该客户向我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1.2亿元,我行严格按照银行贷款业务审批程序上报贷款资料,该笔贷款在审批和发放过程中,我行未与任何中介机构接触,也未签订任何贷款代理协议,特此证明”。工行星海支行又于2010年7月 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 “德享公司为其银行贷款客户,2007年该客户向我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1.2亿元,我行根据总行、市分行的相关要求,要求企业提供相关备审资料。随后,该客户刘庆一、戴珺、于爱军向我行提交了申请贷款所需的材料,并带领我行审查人员对项目进行了现场勘察。之后我行严格按照银行贷款业务审批程序组织上报贷款资料,该笔贷款经上级行审批通过后,我行与贷款客户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在审批和发放过程中,我行未与其他任何中介机构和个人接触,也未签订任何贷款代理协议,特此证明”。

  2010年8月3日,辽宁宏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 “德享公司于 2007年3月委托我单位出具《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报告书一份。由我单位张财同志负责。报告书并与付款后交予使用,特此证明”。2007年 3月15日,辽宁宏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开具《收据》,收取德享公司人民币2万元,收取事由,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2007年9月19日,工行大连市分行信贷政策委员会会议纪要(30次)记载,审议贷款事项结果,德享公司(大连方博房地产开发公司)授信未通过。2007年10月24日,工行大连市分行信贷政策委员会会议纪要(33次)记载,审议贷款事项结果,德享公司(大连方博房地产开发公司)授信通过。

  2009年7月28日,佳期公司因与德享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11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德享公司已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佳期公司即完成了委托事务,德享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现德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款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佳期公司代理费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佳期公司要求德享公司给付代理费280万元及违约金,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德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期公司代理费2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德享公司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9)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12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德享公司与佳期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办理贷款业务,因办理贷款业务是金融机构的特许权利,且从佳期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其并没有此项业务范围,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佳期公司依照无效协议要求德享公司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09)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佳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2009年12月 20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24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11年1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首先,本案佳期公司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于银行业的特殊监管原则。佳期公司在未取得代办贷款资质及特许经营的情况下与德享公司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次,从合同目的看,佳期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约三百万元的行为,增加了银行贷款风险,也扰乱了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再次,从该《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过程上看,佳期公司按照银行贷款授信额度的百分之三来获得代理费用,但佳期公司并未提供代理行为中履行代理事项实际支出费用及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相关银行亦出具证明证实佳期公司并未参与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房屋贷款事项。综上,佳期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佳期公司依照无效合同要求德享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大民三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佳期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以下简称终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佳期公司并未参与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房屋贷款事项,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一)终审判决认为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终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认为佳期公司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佳期公司是非金融机构,其设立的标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佳期公司按照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是房屋租售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投资咨询,是依法成立的非金融类私营企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国家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具体要求,不是对非金融机构的设立的必然要求。

  其次,佳期公司未经营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的业务,终审判决认定其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第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未作出规定并公布代办贷款行为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佳期公司接受德享公司的委托,作为德享公司的受托人向不特定的银行类金融机构联系贷款事宜、呈报贷款材料办理贷款。此间,佳期公司的身份是受托人,受托事项是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而非经营直接向委托人发放贷款这一种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提供居间服务没有侵害到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利益,认定其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终审判决认定佳期公司接受德享公司的委托代其申请贷款的行为需要特许经营及申领资质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开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应当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而佳期公司作为非金融类私营企业开展的代办贷款业务并非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现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办贷款行为属特许经营,需办理行政许可并获得资质。代办贷款业务也并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列明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500项事项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中列明的人民银行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的10个行政许可事项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列明的保留51项行政许可项目之中。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这一部门规章的规定也说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提供代办贷款业务。因此,佳期公司在本案中的居间代理行为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2.终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认定佳期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约三百万元的行为增加银行贷款风险,扰乱了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与德享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德享公司与佳期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与德享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应是合法有效的。基于银行业的特殊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进行审慎监管,商业银行也应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工行星海支行接受德享公司的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并依法审查签订了贷款合同,是其行使经营的自主权的体现。另外,从结果上看,工行星海支行也依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发放了贷款,说明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及约定行为并未扰乱工行星海支行的经营,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佳期公司依合同收取德享公司代理费,不影响商业银行依法审查借款人,不增加银行贷款风险,认定其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佳期公司依据与德享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从事居间业务,并依约定收取代理费用,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改变银行贷款人主体资格、不改变银行贷款政策、没有扰乱银行的贷款审批及经营秩序,不改变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也未侵害第三方利益。本案工行星海支行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并发放了贷款。说明佳期公司的居间代理行为并未增加银行贷款风险,终审判决认定其扰乱了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没有法律依据。

  (二)终审判决认定佳期公司并未参与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房屋贷款事项,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德享公司与佳期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佳期公司从事合同委托事项,而后德享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07年11月20日开始获得总计1.2亿元人民币的贷款。 2008年4月7日,在德享公司获得贷款之后,德享公司又与佳期公司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现乙方(佳期公司)已如约完成协议中的委托代理具体事项”。且德享公司依照约定分别于2008年4月7日、2008年 8月19日分两次付给佳期公司20万元代理费。另外,德享公司在2010年7月27日的再审阶段庭审笔录中,亦承认佳期公司“在2007年9月 19日以前做过办理贷款的事宜”。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佳期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代理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房屋贷款事项,德享公司亦已认可。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认为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两份《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佳期公司并未参与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房屋贷款事项,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12] 67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3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德享公司委托佳期公司办理贷款,佳期公司如约完成代理事项,德享公司获得了1.2亿元贷款,对此,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予以确认,特别是在2008年 4月7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开头部分明确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9日已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德享公司)委托乙方(佳期公司)进行贷款事宜,现乙方已如约完成协议中的委托代理具体事项,现经友好协商,就相关问题做如下补充协议……”。且德享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德享公司亦承认,佳期公司在银行作出贷款决定之前进行过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宜。在委托法律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受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相关银行出具的佳期公司未参加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房屋贷款工作的证明,不能推翻上述佳期公司已经完成委托工作的证据。德享公司在原审中抗辩称佳期公司未完成代理事项,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德享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自认不符。德享公司又称上述协议系在佳期公司的胁迫下签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该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佳期公司并非向德享公司发放贷款,而仅是受托办理贷款,相关银行也是直接针对德享公司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未增加银行的贷款风险,原审判决以佳期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增加银行贷款风险为由认定本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等无效、佳期公司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还认为佳期公司未取得代办贷款资质及特许经营许可,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此种特许经营许可和资质核准的规定,原审判决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审判决认为佳期公司未提供履行代理事项实际支出费用及利益损失的证据,故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与法律规定不符。佳期公司的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其据此请求德享公司依约支付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 (2013)民抗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7号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 135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200元,由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诉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法宝推荐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抗字第1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肖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期公司)因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谢文轶、书记员王柳玉出席法庭,佳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翔到庭参加诉讼,德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期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9日,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原名称大连方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贷款委托协议。合同约定德享公司委托佳期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德享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在其积极运作下德享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佳期公司已履行完相应的职责。事后2008年8月26日,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就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再次达成协议,但德享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费用。虽经多次索要,德享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德享公司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德享公司委托佳期公司办理开发贷款。委托期限自德享公司提供材料齐备之日起至银行放款日止。合同签订后,德享公司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佳期公司履行完委托事项。2008年4月7日、8月26日,佳期公司、德享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就支付代理费金额及日期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德享公司给付佳期公司委托代理费金额为200万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若逾期未付,代理金额变更为290万元,于2009年4月2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则按日万分之一利率向佳期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嗣后,德享公司给付佳期公司10万元,余款28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2008年12月2日,德享公司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公司由大连方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德享公司。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德享公司已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佳期公司即完成了委托事务,德享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现德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款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佳期公司代理费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佳期公司要求德享公司给付代理费280万元及违约金,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德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期公司代理费2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4650元由德享公司负担。

  德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无效协议,佳期公司从未为该公司代理过向银行贷款的事项,相关贷款事项是该公司自己完成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在佳期公司的威胁逼迫之下签订的,违背了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佳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德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委托代理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都有德享公司签字,是有效的,不存在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况,补充协议内容已经证明其公司为德享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德享公司理应按约付款。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德享公司与佳期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办理贷款业务,因办理贷款业务是金融机构的特许权利,且从佳期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其并没有此项业务范围,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佳期公司依照无效协议要求德享公司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佳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200元,由佳期公司负担。

  佳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4月9日,德享公司与佳期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德享公司)就旅顺新城区二号地段(2006)-03号建设用地……委托乙方(佳期公司)办理开发贷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的授信额度约为人民币1.4亿至1.6亿,最终额度以银行审批为准,利率按银行规定执行。2、委托代理期限,自甲方所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起至银行放款日止。3、委托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用为授信额度的百分之三,本协议……。付款方式双方另行协商。4、责任,甲方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乙方保证贷款及时办理,出现问题及时与甲方沟通。5、合同解除,贷款期间,如非乙方及银行原因,甲方中途撤销贷款,所支付给乙方的委托代理定金不返还,合同解除,如因乙方及银行原因无法继续办理贷款,则乙方向甲方全额退还委托代理定金,合同解除”。

  2008年4月7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1、双方最终确认甲方给付乙方委托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参照第三条执行。3、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为甲方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小南村(地号为0411242)土地上所盖多层住宅工程主体框架封顶(以模拟实景图所圈地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准)之日为准。4、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5、乙方不得损害甲方利益,如乙方损害甲方利益,甲方拒绝付款”。

  2008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之二》,内容为:“1、双方最终确认甲方给付乙方委托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付款方式,现甲方已支付乙方现金10万元,余款人民币190万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现金。若甲方未按上述日期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第一条双方确认的代理费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90万元,余款人民币280万元须于2009年4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现金。如到期未支付,则甲方需每日按总金额1‰的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款日。该笔委托代理费用开具的正式发票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3、乙方不得损害甲方利益,若乙方损害甲方利益,甲方拒绝付款。4、本协议与原协议、补充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5、甲乙双方已充分理解本协议所有内容并自愿签署。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另查,2009年3月23日,佳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是房屋租售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投资咨询。

  2007年11月6日德享公司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亿。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7月6日,工行星海支行分六次向德享公司发放贷款总金额为1.2亿元。

  德享公司于2008年4月7日、8月19日分两次支付佳期公司委托代理费20万元。

  工行星海支行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德享公司为其银行贷款客户,2007年该客户向我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1.2亿元,我行严格按照银行贷款业务审批程序上报贷款资料,该笔贷款在审批和发放过程中,我行未与任何中介机构接触,也未签订任何贷款代理协议。特此证明”。该行加盖公章。工行星海支行又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德享公司为其银行贷款客户,2007年该客户向我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1.2亿元,我行根据总行、市分行的相关要求,要求企业提供相关备审资料。随后,该客户刘某、戴某、于某向我行提交了申请贷款所需的材料,并带领我行审查人员对项目进行了现场勘察。之后我行严格按照银行贷款业务审批程序组织上报贷款资料,该笔贷款经上级行审批通过后,我行与贷款客户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在审批和发放过程中,我行未与其他任何中介机构和个人接触,也未签订任何贷款代理协议。特此证明”。该行加盖公章。

  2010年8月3日辽宁宏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德享公司于2007年3月委托我单位出具《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报告书一份。由我单位张某同志负责。报告书并与付款后交予使用。特此证明”。2007年3月15日辽宁宏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开具《收据》,收取德享公司人民币2万元,收取事由,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2007年9月19日工行星海支行信贷政策委员会会议纪要30次记载,审议贷款事项结果,德享公司授信未通过。2007年10月24日工行星海支行信贷政策委员会会议纪要33次记载,审议贷款事项结果,德享公司授信通过。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一、二、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借款合同、凭证、收条、证明、信贷政策委员会会议纪要30、33次、再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首先,本案佳期公司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于银行业的特殊监管原则。佳期公司在未取得代办贷款资质及特许经营的情况下与德享公司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次,从合同目的看,佳期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约三百万元的行为,增加了银行贷款风险,也扰乱了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再次,从该《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过程上看,佳期公司按照银行贷款授信额度的百分之三来获得代理费用,但佳期公司并未提供代理行为中履行代理事项实际支出费用及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相关银行亦出具证明证实佳期公司并未参与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房屋贷款事项。

  综上,佳期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佳期公司依照无效合同要求德享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一,上述再审判决认定佳期公司并未参与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房屋贷款事项,该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佳期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也未经营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的业务,不应适用设立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定,也不应认定其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述再审判决还认为佳期公司的行为需要特许经营及申领资质,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上述再审判决认为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佳期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其按约完成了委托工作,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德享公司应按照协议支付28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德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

  1、2008年4月7日,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开头部分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9日已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德享公司)委托乙方(佳期公司)进行贷款事宜,现乙方已如约完成协议中的委托代理具体事项,现经友好协商,就相关问题做如下补充协议:……。

  2、2010年7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本案时,德享公司亦承认,佳期公司在2007年9月19日(即工行星海支行信贷政策委员会第30次会议)之前为其办理过申报贷款的相关事宜,但申报被银行予以否决,后德享公司又自行申报贷款获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德享公司委托佳期公司办理贷款,佳期公司如约完成代理事项,德享公司获得了1.2亿元贷款,对此,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予以确认,特别是在2008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开头部分明确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9日已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德享公司)委托乙方(佳期公司)进行贷款事宜,现乙方已如约完成协议中的委托代理具体事项,现经友好协商,就相关问题做如下补充协议:……。”且德享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德享公司亦承认,佳期公司在银行作出贷款决定之前进行过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宜。在委托法律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受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相关银行出具的佳期公司未参加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房屋贷款工作的证明,不能推翻上述佳期公司已经完成委托工作的证据。德享公司在原审中抗辩称佳期公司未完成代理事项,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和德享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自认不符。德享公司又称上述协议系在佳期公司的胁迫下签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佳期公司并非向德享公司发放贷款,而仅是受托办理贷款,相关银行也是直接针对德享公司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未增加银行的贷款风险,原审判决以佳期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增加银行贷款风险为由认定本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等无效、佳期公司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还认为佳期公司未取得代办贷款资质及特许经营许可,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此种特许经营许可和资质核准的规定,原审判决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审判决认为佳期公司未提供履行代理事项实际支出费用及利益损失的证据,故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与法律规定不符。佳期公司的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其据此请求德享公司依约支付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7号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200元,由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