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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4986 次 标签: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文章摘要:

【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1.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管理物件或使用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物件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更高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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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损害责任 回目录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管理物件或使用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物件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司法实践中,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项下设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七类第四级案由。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需依法承担补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所引发的纠纷。

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是指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责任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窑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与相邻关系纠纷的区别:

    A.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他人通行,造成他人损害,有关责任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此处的损害仅指通行,不包括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等,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B.而相邻关系纠纷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包括了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所有权纠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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