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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的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更新时间:2016-10-05   浏览次数:128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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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的规定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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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的修改存在以下重大变化:

    一、取消逃税罪成立犯罪的具体定罪数额,代之以“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和“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留待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规定并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地作出调整。

    二、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而不再同时要求占“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可构成逃税罪

    三、在法定刑上变化:

    1.主刑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变化;

    2.附加刑的规定将原来的倍数罚金制[“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改为抽象罚金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取消了原刑法第201条第一款中的“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而构成偷税罪的情形,将其放到修改后的刑法第201第四款的“但书”之中:

    1.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已经不再是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条件。

    2.从此以后,构成逃税罪一律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才能构成。

    五、增加了第四款规定即对逃税罪有条件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纳税人在犯逃税罪罪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3.税务机关已经对其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4.在本次逃税行为以前的5年内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包括累犯情形]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六、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修改为“不申报”,不再要求“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要求纳税义务人主动申报,把纳税申报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的一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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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

    A.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情形;

    B.不适用于刑法第204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形。

   ②逃税罪“数额+比例”模式的法定刑之间空挡问题修正案仍没有完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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