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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

更新时间:2018-07-06   浏览次数:172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第1款】

文章摘要2: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闽高法[2015]26号(2015年7月14日修订版)

(八)抢夺罪 267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 2000 元起点的,或者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000 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达到数额巨大 5 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25 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1)抢夺数额较大,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构成抢夺罪的,数额每增加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1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2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抢夺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数额未达到 5 万元的,抢夺数额每增加 1500 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3 万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因抢夺致轻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抢夺致人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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