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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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回目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秘密性,作为某一信息处于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
2.价值性,某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保密性,某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持有人对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所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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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引发的民事纠纷。
司法实践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项下设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两类第四级案由。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回目录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盗窃、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全措施的技术信息而引发的纠纷。
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回目录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而引发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
①地域管辖:
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A.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B.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C.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D.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A.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B.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C.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D.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E.签订保密协议;
F.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G.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③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④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⑤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与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区别:
1.是否公开不同:
A.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B.专利权是要求公开的。
2.是否具有专有性不同:
A.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若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则与第一个人享有同等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不能阻止在其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B.专利人享有绝对专有的权利,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其专利。
3.保护期限不同:
A.商业秘密的保护期并非法定,取决于权利人对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护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B.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有严格的法律限制。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出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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