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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2-10-24   浏览次数:1938 次 标签: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183、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1.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分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和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就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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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 回目录

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分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和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由海路将旅客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2.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客运的船舶将旅客从国内通海水域一港运送到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旅客,其中旅客既是合同的当事人,亦是运送的对象;

2.旅客运输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3.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包括国际和沿海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4.旅客的客票是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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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就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及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第5章的规定。国内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应适用《合同法》、《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要参照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规章的规定。

②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免除,均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既包括中国港口和外国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也包括中国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

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区别:

A.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亦合同的成立互负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B.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零七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坏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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