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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3533 次 标签: 取回权纠纷 一般取回权纠纷 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文章摘要:

【280、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1.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由其占有或支配的财产,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管理人直接将该财产取回的权利。2.取回权纠纷,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该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通过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对此财产予以取回所引起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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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取回权 回目录

    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由其占有或支配的财产,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管理人直接将该财产取回的权利。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取回权的标的物并不归属于破产债务人所有;

    2.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体现;

    3.取回权的形式虽须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但不受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的限制。

取回权纠纷 回目录

    取回权纠纷,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该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通过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对此财产予以取回所引起的纠纷。

    司法实践中,取回权纠纷项下设有“一般取回权纠纷”、“出卖人取回权纠纷”两类第四级案由。

1.一般取回权纠纷 回目录

    一般取回权纠纷,是指不属于破产财产法定范围内的财产,已经为破产管理人所实际占有或支配,取回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取回财产所引发的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回目录

    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债务人发运,债务人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出卖人请求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所引起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取回权纠纷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行使一般取回权,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A.一般取回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破产取回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在破产财产按照破产程序分配前行使,否则将视为放弃行使破产取回权

    B.一般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但取回财产须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不得擅自从债务人处取回财产;

    C.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管理物等财产时,应向破产管理人交付加工、保管等费用后,方可取回其所有物;

    D.一般取回权的行使仅限于取回原物(若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破产人转让给他人,则不能依据一般取回权要求取回价款)。

    ②出卖人取回权的构成要件:

    A.出卖人已经发送货物并且货物尚在途中;

    B.买受人尚未受领货物时宣告破产;

    C.买受人未付或者未付清全部价款;

    D.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未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③实践中,取回权纠纷案件中,取回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均有可能不同,例如:

    A.取回物被债务人或管理人转让的,取回权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B.当债权人或其他对物主张权利的人认为取回权人无权行使取回权提起诉讼时,取回权人就会成为被告;

    C.在特定情况下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对象甚至可能不是取回物本身,例如在取回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取回权人可以就取回物毁损、灭失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况均应归入取回权纠纷的范畴。判断是否属于取回权纠纷,关键在于争议焦点是否为取回权的行使,行使方式及具体的纠纷表现形式则在所不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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