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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纠纷

更新时间:2022-10-06   浏览次数:2665 次 标签: 票据保证纠纷

文章摘要:

【331、票据保证纠纷】1.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保证”字样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2.票据保证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为保证人与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在实践中,票据保证纠纷主要表现为保函提货纠纷和票据承兑合同引发的票据保证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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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 回目录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保证”字样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票据行为,具有要式行为、独立行为和单方行为特征;

2.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3.票据保证是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

4.票据保证是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纠纷 回目录

1.票据保证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为保证人与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

2.司法实践中,票据保证纠纷主要表现为保函提货纠纷和票据承兑合同引发的票据保证纠纷。

管辖 回目录

票据保证纠纷案件的管辖:

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即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2:票据保证的效力 回目录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即被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相同);

(2)保证人承担独立责任(保证行为具有独立性,被保证之债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保证人也不能以被保证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

(3)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保证方法只有连带保证一种,保证人无检索抗辩权);

(4)共同保证的责任(票据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即使两个保证人在建立保证关系的时彼此无意思联络,分别为同一个被保证人担保,该两人也为共同保证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5)免除被保证人后手的责任(保证人一旦履行了票据债务,除为承兑人的保证外,被保证人的后手的责任免除);

(6)保证人享有追索权,票据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五条【汇票保证及保证人的资格】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和方法】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未载事项的推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票据保证的限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准用】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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