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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银行能否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

更新时间:2024-02-09   浏览次数:12816 次 标签: 抵押预告登记 抵押优先受偿权 D221【预告登记】 抵押权预告登记

文章摘要:

【要旨】(1)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依据抵押预告登记行使抵押权。(2)因预售商品房处于停工状态无法办理产权证导致预告登记权人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条件无法成就时,应当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抵押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抵押预告登记权人无过错且具备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可以判令购房人限期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4)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一律排除抵押预告登记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
【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0条之规定,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时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将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本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预告抵押权人可以基于进一步的本抵押登记享有抵押优先权,预告登记抵押权利人有权基于预告抵押登记享有对抗执行的权利;(2)无过错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基于其预抵押登记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主张房产拍卖款先于首封申请人受偿具有合理性,对其合理的物权请求权的转化利益应予保护。
【注解2】执行法院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3】部分判例认为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不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执行标的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注解4】(总结)(1)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享有阻止执行的权利,也不享有抵押优权先受偿权;(2)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法院查封不影响抵押权登记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办理正式登记后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3)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法院查封并拍卖导致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办理正式登记的,应当认定无过错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文章摘要2:

【注释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取决于预告登记是否具备抵押权登记条款:
(1)预告登记不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预告登记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注释2】抵押预告登记三个方面效力——(1)顺位效力(抵押权设立的时间为预告登记之日,而非办理抵押本登记之日或者实际办理抵押本登记之日)——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并非是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而是为了获得一个顺位;(2)保全效力(抵押预告登记具有保全效力,虽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可以主张标的物优先受偿);(3)抵押人破产时的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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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按揭贷款仅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银行能否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

解答 回目录

根据《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登记权利人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抵押权只有在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后,才依法设立。因此,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存在特定条件下法院判决支持抵押预告登记权人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判例: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诉陈凤英、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中,法院认定涉案预售商品房处于停工状态无法办理产权证,导致预告登记权人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条件无法成就,认为应当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抵押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与周文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无过错时有权对商品房优先受偿。法院认为:首先,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其次,商品房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已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法院应责令购房人限期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后,购房人拒不办理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债权人对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依据抵押预告登记行使抵押权。预售商品房处于停工状态无法办理产权证导致预告登记权人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条件无法成就时,应当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抵押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预告登记权人无过错且具备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可以判令购房人限期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

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一律排除抵押预告登记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

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1款) 回目录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1.预告登记不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权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预告登记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理解与适用1】我们认为,抵押预告登记是在抵押登记暂时无法办理时当事人为确保将来取得抵押权而办理的一种特殊登记,其目的并在于防止抵押人再次处分标的物,而是当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时,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够获得较之其他担保物权人或者债权人更加优先的顺位。也就是说,即使抵押人在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之后对标的物进行了处分,只要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预告登记权利人即可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主张其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55

【理解与适用2】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民法典》未就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存在制定法的漏洞,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承认抵押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则是必然的选择,因为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将来实现物权。.....考虑到不动产抵押本身的特殊性,抵押预告登记虽然不具有限制抵押人处分标的物的效力,但承认其顺位效力,当属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56

【理解与适用3】问题在于,是否具备抵押登记条件,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还是必须由登记机构进行审查?......因此,我们认为,从避免诉累的角度出发,应允许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具备抵押登记条件进行审查,并进而判断预告登记是否仍在有效期内,再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能够行使抵押权作出判断,而无须要求当事人先办理抵押登记,再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56-457

【理解与适用4】在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情形下,经审查,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仍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人民法院自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尽管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这并不意味着预告登记本身无效或者已经失效。因此,在具备抵押登记条件时,预告登记权利人仍可再次请求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57-458

【理解与适用5】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债权消灭或者当事人自行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预告登记是否失效时,应以买受人或者预告登记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够进行本登记之日作为计算的起点,不能以客观上具备办理本登记条件之日作为计算的起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59-460

【理解与适用6】典型的如预告登记制度,《民法典》第221条与《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之前没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指导性文件对《物权法》第20条进行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其进行了规定。因此,对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预告登记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90

【注解1】(1)《民法典》第221条对《物权法》第20条规定进行修改,将“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修改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从而将预告登记的范围适当扩张到不动产买卖之外的其他不动产协议,为抵押预告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民法典》对预告登记的效力未作修改,仍然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规定是针对不动产买卖的预告登记作出的,无法适用于抵押预告登记。(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对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效力进行规定——在符合本登记的条件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主张行使抵押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注解2】(1)不动产登记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国家为配合民商事法律的实施规定而从事的非讼程序行为;(2)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具备本登记的条件已经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无裁量权;同时也是一个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法院更有资格确定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符合办理本登记的条件,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法院都可以进行审查。

【注解3】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决于本登记的条件是否具备——

(1)办理本登记的积极条件:

A.已经办理了建筑物的首次的登记(可以指开发商就建筑物办理的“大产证”,也可以指在没有办理“大产证”的情况下为购房人直接办理的“小产证”);

B.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建筑物首次登记的财产一致。

(2)办理本登记的消极条件: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效力】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债权消灭”的认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裁判摘要】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五:抵押预登记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登记权利人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讼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抵押权只有在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后,才依法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66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

——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

【裁判要点】预告登记是在物权登记条件尚未满足时设立的一项制度,目的在于保证预期物权的实现,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抵押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作为《物权法》设定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保护权利人未来可以取得物权,经过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排他权,即未经其同意,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处分该不动产,均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本案中,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享有对预告登记不动产的排他权,陈凤英、首创公司未经其同意,均不能依法有效处分案涉房产。在案涉房产取得产权证书后,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即可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并行使物权。但由于案涉阳光半岛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何时成就难以确定,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基于抵押预告登记所享有权利的最终指向即行使抵押权将遥遥无期。而工程停工及无法办理产权证系开发商即首创公司的原因所致,并非工行芜湖城建支行的过错,亦非其主观愿望,若因首创公司的行为导致工行芜湖城建支行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而徒等条件成就时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则不但让无过错方承担因对方过错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也会使一项能够实现的权利始终处于悬空状态,此既与法律之精神相悖,亦与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更让本案中的抵押预告登记失去其功能。况且,陈凤英、首创公司均同意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判决支持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要求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既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相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违反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和作用,也维护了合法的金融债权。

【案件索引】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66号(2014年8月14日);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2014年12月4日)

·(2014)鼓民初字第4171号;(2015)榕民终字第5965号

——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无过错时有权对商品房优先受偿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

【案号】一审:(2014)鼓民初字第4171号;二审:(2015)榕民终字第5965号

【裁判要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商品房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已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法院应责令购房人限期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购房人拒不办理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法院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债权人对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对处置款优先受偿后尚有余款的,应优先清偿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开发商的垫款本息,再有余款的,退还购房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18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正国公司为金某向建行瑞安支行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阶段性保证的设立初衷在于降低因正式产权登记未完备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促使开发商及时完成项目开发建设、积极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正国公司已完成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并已完成产权初始登记,不存在怠于建设、办理产权过户等情形,应当认定正国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至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尽管金某与建行瑞安支行就涉案房产抵押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由于该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且建行瑞安支行对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并无过错,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建行瑞安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无不可。

【解读】认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3494号

——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在执行程序中应予以合理保护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在这里,以办理了预告登记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主要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该不动产物权受让人既可以是房屋的买受人,也可以是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权利人。预告登记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虽然尚处于债权状态,但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当中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包括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时,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将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本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预告抵押权人可以基于进一步的本抵押登记享有抵押优先权。同时,对于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在预告抵押登记转本抵押登记条件成就后,因预告抵押人原因超过三个月期限未办理本抵押登记的,不构成预告抵押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抵押权利人仍有权基于预告抵押登记享有对抗执行的权利。本案中,苏州建行于2014年6月1日对涉案房产设立了预抵押,而涉案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李××、郭××,故苏州建行应系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权利人,其银行获得了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且在预告登记期内苏州建行亦未有不利于该预告抵押登记转本抵押登记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建行作为无过错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基于其预抵押登记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主张就涉案房产拍卖款先于首封申请人中浦公司受偿,具有合理性,对其合理的物权请求权的转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妥。

【解读】一审判决:一、确认苏州建行对涉案房产拍卖款的受偿顺位先于中浦公司。二、苏州建行对涉案房产拍卖款的受偿额不得作为中浦公司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153号

【裁判摘要】因被执行人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致使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登记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时效,应认定预告登记权人对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工行登封支行与被执行人乔××通过签订抵押合同的形式,就案涉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抵押权预告登记期间,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期间,案涉房产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17)登封市不动产权第0002652不动产首次登记登记权产人为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案涉房产的《登封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中明确注明,自该套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明自动作废。因案涉房产在法院查封期间,乔××本人未办理相应的不动产产权证书,致使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故案涉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失效,工行登封支行对此亦不存在过错,应认定其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536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将抵押预告登记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对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宿城区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宿迁中院(2018)苏13执复11号执行裁定认定宿迁工行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不当。执行法院将涉案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此时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对宿迁工行就涉案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由执行法院依据宿迁工行与李××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52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该规定,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建设银行枣庄分行对涉案房产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享有抵押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显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执行标的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建设银行枣庄分行以其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为由要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100号

【裁判要旨】(1)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法院查封不影响抵押权登记办理;(3)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在办理正式登记后依据抵押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号

【裁判摘要】(1)仅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未有效设立;(2)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在案涉房屋仅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此时,民生银行曲靖分行作为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其享有的是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判令民生银行曲靖分行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虽然靖源公司对此没有进行上诉,但是一审判决关于民生银行曲靖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将损害靖源公司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此依职权予以纠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时适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由有所瑕疵,但最终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