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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更新时间:2023-02-17   浏览次数:3086 次 标签: 越权担保 公司担保

文章摘要:

【要旨】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尽了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系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如果债权人未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者未尽股东会决议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文章摘要2:

【注解2】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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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解答 回目录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股东或者控制人本人没有表决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债权人应当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代表权限,如果债权人未要求缔约人出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显然负有过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知道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果债权人未要求缔约人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因此,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尽了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系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如果债权人未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者未尽股东会决议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并非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仅负有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如果债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吴文俊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

【裁判摘要】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由天利公司提供担保,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进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但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吴文俊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天利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戴其进自行承担。

·吴文俊等诉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表见代表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其并未要求缔约人出具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裁判摘要】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潘××伪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潘××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香炉峰公司印章,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香炉峰公司的行为。潘××向蔡家松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香炉峰公司5%的股权,也无香炉峰公司相应授权,且香炉峰公司对潘艳南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潘××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香炉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为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且在再审过程中,潘××提交了其与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之间的《还款协议》、香炉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香炉峰宾馆移交的《协议书》、香炉峰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香炉峰公司75%的股权,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潘××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香炉峰公司依法应否对潘××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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