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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能否通过事后追认方式行使?

更新时间:2023-07-28   浏览次数:9978 次 标签: 委托代理人 追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 授权委托书 代理手续

文章摘要:

【要旨】民事诉讼属于公法领域,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限终止后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即使当事人事后予以追认的,也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诉讼法律效果。

文章摘要2:

【解读】另外情形: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委托手续不齐全并于庭审后补交的,不符合应按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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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限终止后的诉讼代理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当事人事后予以追认的,能否产生有权代理的诉讼法律效果?

解答 回目录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即在私法领域承认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为的追认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目的是为了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更多地给予当事人追认的时间和空间余地。

民事诉讼属于公法领域而非私法领域,公法领域的诉讼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之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诉讼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能通过当事人事后予以追认的方式产生有权诉讼代理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追认,自追认时起产生委托授权的法律效果,对追认之前的无权诉讼代理人的民事诉讼行为不能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

因此,无权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的行为的,不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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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属于公法领域,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限终止后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即使当事人事后予以追认的,也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诉讼法律效果。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期间提出,代理人代为提出上诉的,必须按照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特别授权。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代理人虽提出上诉但未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的行为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第158-161页,执笔人:最高院民一庭 沈丹丹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之四: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19号

【摘要】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委托手续不齐全并于庭审后补交的,不符合应按缺席判决情形——白乃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二审时因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在开庭时未能提供合法代理的授权委托书申请对建新公司按缺席判决,二审对此不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一方面,经调取二审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载明,在二审开庭当日的庭前会议,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白乃庙公司提出“建新公司已经破产,我们认为对方代理人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授权委托”,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表示“已进入破产重整,我们提交的手续是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委托”。审判长表示“我们核实你的手续是建新公司吴×签章,建新公司现在的破产管理人是谁?”,建新公司答复“律师事务所”,审判长表示“代理人回头得补一下授权委托书,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来委托你们。请庭后补充委托授权书”,建新公司同意庭后补充。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已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之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了建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追认函件。因此,对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白乃庙公司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申请书是否作出答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未予回应并不违反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3号

【裁判摘要】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诉讼且被代理的当事人事前知情、事后认可亦不能认定该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肇州工信局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没有委托授权李某进行诉讼,李某使用伪造的肇州工信局公章制作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代理手续参加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虽然肇州工信局在之后表示对李某等诉讼代理行为以及裁判结果予以认可,但是诉讼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且李某伪造肇州工信局公章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即使肇州工信局事后认可也难以认定李某的虚假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故本院认为李某的诉讼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一审、二审确存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