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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自认事实,在另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更新时间:2024-11-25   浏览次数:31644 次 标签: 调解协议 和解协议 自认

文章摘要:

【要旨】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自认的事实,在另案中可以作为书证证据使用。因此,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对事实的自认务必谨慎对待,以免将来在另案中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文章摘要2:

【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1)该条规定仅排除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同一案件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2)该条并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注解2】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但诉讼各方均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对和解协议的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和解协议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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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自认的事实,在另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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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为“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规定为“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因此,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自认的事实,只是不得在本案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而在另案诉讼中可以作为书证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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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自认的事实,在另案中可以作为书证证据使用。因此,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对事实的自认务必谨慎对待,以免将来在另案中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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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调解、和解的让步不构成自认】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98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慈铭健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形式上真实的录音、录像、公证书、提醒函、来访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慈铭健康公司主张的信诺时代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证据及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在慈铭健康公司进行录音、录像时信诺时代公司去慈铭健康公司做什么时,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一定程度上是和解,信诺时代公司回答称是和解来考虑,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慈铭健康公司曾与信诺时代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进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送达(2008)海民初字第27431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慈铭健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均认可于2008年12月15日及2009年1月13日进行和解,慈铭健康公司对和解的过程分别录音、录像。因和解的时间均为慈铭健康公司提起上诉之后,因此,进行和解时,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处于诉讼之中。虽然在和解的过程中信诺时代公司做出了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但这种认可不应当在之后进行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389号公证书,因二审审理期间在回答本院提出的对于该公证书中的和解协议中为何慈铭健康公司要多支付45 000元?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是因为考虑到企业发展和今后的损失,是被迫的,因为软件一直没有用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才接受的。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系双方经过和解后,对于相关条款或要求初步达成的一种共识,是对录音、录像资料体现的和解过程的一种延续,因此,该公证书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慈铭健康公司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本案系王××与李××、郭××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曾××和以上三人的退伙纠纷系不同诉讼,《自行和解协议》能够作为书证在本案中使用,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为依据排除《自行和解协议》证据效力的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精神,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将《自行和解协议》中相关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

【裁判摘要】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诉讼各方均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或者开展相应诉讼活动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处理——关于被上诉人袁××、刘××应否对锦贸鑫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诉讼过程中,2018年4月20日,中建公司与锦贸鑫公司、袁××、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锦贸鑫公司股东袁××、刘××承诺对于案涉工程的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提供担保,该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错误。本院认为,锦贸鑫公司股东袁××、刘××应否对锦贸鑫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对前述和解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结合本案诉讼情况,不能依据该和解协议判令袁××、刘××应对锦贸鑫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该和解协议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虽然诉讼各方均未明确该和解协议是否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的妥协,但从协议内容的整体看,能够认定诉讼各方系出于解决系争纠纷的目的而达成该和解协议。袁××、刘××作为锦贸鑫公司的股东,除非具有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法定情形,否则无需就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和解协议具有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特殊性,即使诉讼各方对协议的理解存在分歧,也应当作出有利于本不具有法定义务一方的解释。其次,该和解协议除了约定锦贸鑫公司股东袁××、刘××承诺对于案涉工程的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提供担保以外,还约定了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如何选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如何支付工程款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等,协议内容具有整体性。在诉讼各方均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或者开展相应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中建公司要求袁××、刘××应对锦贸鑫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符合诚信诉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处理该项争议并无不当。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建公司主张袁××、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和解协议约定,锦贸鑫公司与中建公司2018425日前必须选定具有资质的最终造价咨询单位,造价咨询应于2018630日前出具最终的结算书,结算书作为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依据,2018710日前,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的还款计划,甲方确保所有款项在20181230日前全部支付。和解协议虽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但和解协议约定的造价咨询单位并非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和解协议未能履行的情况下,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启动了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并没有共同选定最终造价咨询单位作为经双方认可的结算书及达成还款计划。和解协议虽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各方当事人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对保证人袁××、刘××没有产生具有实质约束力的义务,而和解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袁××、刘××履行保证责任缺少必要的条件和基础。故中建公司主张袁××、刘××应当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