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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资产不足偿还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挂名股东(借名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清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7-03-08   浏览次数:467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要旨】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连带清偿责任,对股东身份确认应采用商事外观主义进行裁判,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已经在工商登记的挂名股东、借名股东承担责任。挂名股东、借名股东应就瑕疵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不得以其并非实际股东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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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资产不足偿还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挂名股东(借名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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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采取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所以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将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表面证据(即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等材料记载)优先是外观主义的必然要求。假如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销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稳固交易关系,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

    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因此,挂名股东、借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被记载为股东)应就瑕疵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挂名股东、借名股东不得以其并非实际股东进行抗辩。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连带清偿责任,对股东身份确认应采用商事外观主义进行裁判,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已经在工商登记的挂名股东、借名股东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名义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相应责任】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方建华与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  

【案号】(2006)拱民二初字第589号;二审:(2007)杭民二终字第770号;再审:(2009)浙民再字第73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6期】

【提示】借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被记载为股东)应就抽逃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当事人签署章程的行为可反映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身份确认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投资人承诺投资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并不是决定股东资格取得与否的决定性要素。但是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应采用商事外观主义进行裁判,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已经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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