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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经委托人签字或未附授权委托书的律师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4-01-03   浏览次数:8214 次 标签: 律师函

文章摘要:

解答:(1)通常认为,律师函虽然未经委托人未签字、盖章或者未附授权委托书,但事后委托人追认的,律师函应认定有效;(2)个别判例中,如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发出律师函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的,因律师函中未附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委托人的签字,也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的原因、目的和范围,公司不能确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股东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3)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律师函最好经委托人签字、盖章或者附授权委托书。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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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未经委托人签字或未附授权委托书的律师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解答 回目录

律师函又称律师信,一般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适用代理的法律规定。对律师函是否必须经委托人签字或者附授权委托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通常认为,律师函虽然未经委托人未签字、盖章或者未附授权委托书,但事后委托人追认的,律师函应认定有效。

个别判例中,如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发出律师函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的,因律师函中未附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委托人的签字,也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的原因、目的和范围,公司不能确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股东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律师函最好经委托人签字、盖章或者附授权委托书。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律师函经委托人签字、盖章或者附授权委托书,可以避免争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裁判意见】当事人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2)沙法民初字第00609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6号

——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及其代理人行使方式  

【案号】一审:(2012)沙法民初字第00609号;二审:(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6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

【摘要】法院认为,关于律师函是否汪建国提出的书面查阅请求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其中股东的申请行为并非法律规定只能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律师函的内容明确载明了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向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是受汪建国委托,此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因此,不能以汪建国没有提交其出具给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的书面委托函件就认定律师函没有取得汪建国的授权。因此,律师函可以作为汪建国提出的书面查阅请求。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16号

——如何界定股东正当地行使知情权? 

【提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判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应当根据股东查询请求的原因、目的和范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对于“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首先由股东提出其查询请求具备正当性的初步证据;公司有异议的,再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具有正当目的。

【裁判规则】律师函中未附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股东的签字,也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的原因、目的和范围,公司不能确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股东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16号(2009年2月24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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