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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是先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还是先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新时间:2024-02-27   浏览次数:2866 次 标签: 执行清偿顺序

文章摘要:

【要旨】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执行清偿顺序为应当先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后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区别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先费用→再利息→最后主债务的债权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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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是先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还是先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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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二条规定,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时采取“并还原则”,即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七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应当该解释规定为准。

因此,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执行清偿顺序为应当先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后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区别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先费用→再利息→最后主债务的债权清偿顺序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