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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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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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条件,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限于“到期债权”,对于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不能行使代位权。
因此,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不包括物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不能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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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可以行使代位权,应属于法律规定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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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