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更新时间:2017-03-26   浏览次数:58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要旨】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应当受可撤销合同除斥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合同变更权的,变更权消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以后”,因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的“变更权”不适于可变更合同一年除斥期间规定。

文章摘要2:

目录

问题 回目录

    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解答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请求变更的除斥期间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即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

    首先,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实质上包括了撤销合同(先撤销后变更),变更权在学理上包括撤销权,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也应当受《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限制。

    其次,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事由是一致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包括变更权的除斥期间,否则不符合通常的立法逻辑。

    再者,《合同法》作为法律的位阶效力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通意见》,且《合同法》颁布在《民通意见》之后,法理上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的除斥期间起算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

    因此,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应当受可撤销合同除斥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合同变更权的,变更权消灭。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可变更合同的变更事由限于“合同订立时”,合同订立后发生“显失公平”不属于可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以后”,因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的“变更权”不适于可变更合同一年除斥期间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提示】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55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合同法》规定在法律效力层次上高于司法解释)。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法公布(2002)第19号 

【提示】在合同签订超过一年后,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对合同变更或撤销。

【摘要】当事人认为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撤销权是形成权,只存在除斥期间,没有诉讼时效问题。 

·上海沸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应坚持主客观双要件。商业交易的公平问题,不能以客观上的价格结果为唯一标准,海应以交易双方是否充分掌握了标的价值的信息和双方是否经过充分的谈判等作为主管考量因素。双方掌握标的价值信息基础上经过充分谈判的结果,即便客观上不公平,也不能轻易地适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将合同予以撤销或价格变更。

【裁判摘要】可变更行为的除斥期间如何起算——《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此后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首先《合同法》作为法律的位阶效力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通意见》,且《合同法》颁布在《民通意见》之后,法理上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其次,学理上通常将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称为撤销权,即撤销权包括了变更权。再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事由是一致的,如果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包括变更权、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权利存在不同的除斥期间需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不符合通常的立法逻辑。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