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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更新时间:2017-04-22   浏览次数:3030 次 标签: 幼儿园转让

文章摘要:

【要旨】未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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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解答 回目录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上述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 

    因此,未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向群、黄萍诉姚文碧转让合同案  

【案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81号

【裁判摘要】1990年实施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中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根据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而言,新法对于个人擅自举办幼儿园的,并没有直接以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认定无效,而是给予了补办审批手续的期限。因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简单归于无效。

·龚锦丽、龚玉梅等与李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8民终127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上述规定均是关于举办民办学校资格及不同类别民办学校设立审批权限划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被上诉人以涉案的幼儿园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违反上述规定为由主张《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相关办学审批手续的约定,上诉人已按约定将幼儿园的相关场地设施交给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尚欠的50000元转让款于2015年年底支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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