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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超出部分能否认定为公司向股东借款?

更新时间:2019-05-18   浏览次数:16378 次 标签: 公司借款 公司向股东借款

文章摘要:

【要旨】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认定为增资款,应有增资的明确约定或者有证据证明为增资款,否则应当认定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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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超出部分能否认定为公司向股东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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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因此,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应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公司法》对于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并未明确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该案例裁判依据为财政部1993年1月7日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之规定,该规定现已废止。另外,该案有个特定背景,即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公司章程第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且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出资的会计原始记录为“资本公积”,认定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为公积金而非借款。因此,该案例并不能得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的超出部分一律认定为公司公积金的结论。

    相反,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47号《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实际出资额超出认缴出资额,经全体股东确认为公司对该股东的负债,在公司和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对该超出出资部分做了比如债转股、债务抵销等实质性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对股东超出投资部分财产的取得、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导致股东对外偿债能力降低,公司有义务在占有该部分资产的范围内就股东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协议或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约定的,则其主张股东划入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增资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作出增资协议或股东之间有增资约定的,即使未经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视为增资款性质而非公司向股东非借款;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为增资款性质,应当认定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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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认定为增资款,应有增资的明确约定或者有证据证明为增资款,否则应当认定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于1993年1月7日发布)【废止】

    第311号科目 资本公积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

    二、企业接受的现金捐赠,应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接受的实物捐赠,应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投资人实际缴付资本时,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出资额,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投资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应占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借贷方的差额,贷记本科目(资本溢价)。

    企业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固定资产”、“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按规定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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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37辑)】

【提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47号

【提示】公司应在股东超额出资范围内对股东债务连带清偿。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额超出认缴出资额,经全体股东确认为公司对该股东的负债,在公司和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对该超出出资部分做了比如债转股、债务抵销等实质性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对股东超出投资部分财产的取得、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导致股东对外偿债能力降低,公司有义务在占有该部分资产的范围内就股东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来源:《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问题——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303)(总第35辑)】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主张股东划入公司的款项系增资款性质的成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协议或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约定的,则其主张股东划入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增资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股份公司接受股东向公司的转账,转账凭证上虽写明的用途为“投资款”,但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对“注册资本增资”进行表决,此情形下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增资,转账股东主张该款项是向公司提供的借款的,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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