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
文章摘要:
【要旨】(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发起人之间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2)发起人如向发起人之外转让出资,应当经其他发起人同意,其他发起人在等他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文章摘要2:
【注解1】《公司法》第141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转让投资权益未作限制性规定。
【注解2】在公司设立阶段可能存在发起人以非法募集资金获利后退出的情形,但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法律性质可以阻止发起人逃避债务(合伙组织成员对其参加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伙组织成员退出合伙其对外的债权责任也不因此免除)。
问题 回目录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
解答 回目录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能否转让投资。
通说认为,发起人协议属于合伙协议,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公司行为所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及其意见没有规定个人合伙的份额转让。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个人合伙份额转让可以参考《物权法》该规定。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对拟设立的公司进行了前期投资,发起人对拟设立的公司拥有权益,发起人转让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实际为转让该投资权益。发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发起人之间转让投资相当于转让合伙份额。发起人之间转让投资系双方真实意思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相互转让投资行为有效。发起人如向发起人之外转让出资,应当经其他发起人同意,其他发起人在等他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发起人之间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股份转让限制】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
第一条【公司发起人界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四条【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产生费用和债务承担】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第11辑,《贾××诉李××合同纠纷案——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转让投资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李××与贾××签订的《海狼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上诉称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系双方间的转让没有对价,海狼公司没有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双方在《海狼公司股东协议》中确认了贾××和案外人对海狼公司的前期投资,在《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了转让标的为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李××与贾××作为发起人对于拟设立的海狼公司均拥有权益,李××系自愿收购该权益,且海狼公司原定营业地址现为李××用于运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故《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并不能等同于没有对价的转让。同时,《海狼公司协议书》并未约定贾××负责海狼公司设立或者海狼公司未能设立而承担的责任,拟设立的公司最终设立与否系发起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李××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未能按照《海狼公司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下一篇: 2017惠民06.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