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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转让的债务人能否提起反诉?

更新时间:2017-07-15   浏览次数:2945 次 标签: 债权转让 反诉

文章摘要:

【要旨】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有权向债权受让人行使抗辩权和已到期债权的抵销权。债权受让人并非合同义务人和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不能提起反诉,允许债务人提起反诉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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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转让的债务人能否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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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债务人能否提起反诉。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有权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其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权。因此,债权转让生效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一定向债权受让人支付债权,在债务人享有对债权让与人抗辩权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抗辩权,不支付债权受让人债权。抗辩权并非一项独立的反请求,不能提起反诉。

    《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债权让与人享有的已到期债权以下简称“到期债权”)有权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权,但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时未到期的债权则不能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权。

    反诉是在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独立反请求。反诉目的虽然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对于本诉和反诉是分别作出判决,与抵销只存在一项判决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在债权转让而合同义务不转移的场合,债权受让人是纯粹的权利人而并非债务人,受让债权仅受到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限制,不存在债权受让人需要承担债务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有权向债权受让人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一旦人民法院支持债务人的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债权受让人的债权将面临着不予支付或者被抵销的风险。但是,如果允许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提起反诉,则意味人民法院一方面判决债务人必须向债权受让人支付债权,另一方面判决债权受让人代债权让与人向债务人承担债务,但债权受让人并非债务人,人民法院判决债权受让人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不能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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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有权向债权受让人行使抗辩权和已到期债权的抵销权。债权受让人并非合同义务人和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不能提起反诉,允许债务人提起反诉缺乏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卢国强与朱瑞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舜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卢国强出具的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仅载明将其对朱瑞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卢国强,朱瑞峰虽然可以向卢国强主张其对舜大公司的抗辩,但单纯的抗辩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故朱瑞峰不能直接对卢国强主张权利。因在债权转让时朱瑞峰对舜大公司亦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朱瑞峰反诉卢国强,实为其向债权受让人卢国强主张抵销。因此,朱瑞峰可在应付款中直接扣减该违约金40万元以及其向小业主垫付的租金511147.59元。且从上述规定可知,该抵消金额应以朱瑞峰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舜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朱瑞峰主张抵销债权转让后新产生的2014年其给付小业主的租金,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瑞峰还应当支付卢国强款项为:433.35万元-40万元-511147.59元=3722352.41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重庆赛迪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反诉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其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诉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成立本反诉关系,原审法院对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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