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出借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更新时间:2022-07-12   浏览次数:3959 次 标签: 以物抵债

文章摘要: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明确出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司法判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对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之情形,而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文章摘要2:

目录

问题 回目录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出借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解答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买卖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的担保(即让与担保)从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而不能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出借人对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司法判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案例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赣民申482号《曾凤琴、肖正元等与钟福贵、严秀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出借人对该标的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案例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1543号《方方与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未明确赋予出借人优先受偿权,仅仅规定了借款人的一般清偿责任,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出借人享有该项权利,将有可能妨碍其他权利的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案例:如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民终2733号上诉人张孟刚与被上诉人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8民终979号《内蒙古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庆春及原审被告扈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在上述判例中,法院对出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大多语焉不详。

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出借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认定出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当借款人存在其他债权人情况下,出借人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2386号《黄道荣与张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房屋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明确出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司法判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对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之情形,而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让与担保】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二,要注意房地产买卖与民间借贷相交织类型案件的特点。房地产不仅是具有居住功能的消费品,也是融资投资的工具,甚至具有资本市场上金融产品的某些特征。要尊重该类案件特殊的规律,对于既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要具体分析,既要准确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编者注)第二十四条关于法律行为性质的界定,又要注意区分不同案件基本事实,尊重市场主体的交易安排,避免机械适用。比如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无力还债,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期借款转为购房款的,就不应再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当然,要严格禁止变相高利贷、流押等不法行为;对于房地产商非法融资及一房多卖、重复抵押的,在相对人均为善意的情况下,要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物权成立时间先后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权利优先保护的顺位。尤其要注意正确认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妥善处理占有与登记之间的冲突,依法保护合法占有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黄道荣与张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2386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黄道荣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应证明其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虽与牟林签订有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并结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价款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房屋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曾凤琴、肖正元等与钟福贵、严秀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赣民申48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出借人对该标的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符合依法上述条款的情形,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当借款不能实现时,可以优先受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此,曾凤琴、肖正元可依据借款合同要求钟福贵、严秀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能直接受让兴国县保育院的整体资产。只有在钟福贵、严秀珍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才能申请拍卖相关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故二审认定曾凤琴、肖正元对兴国县保育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方方与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154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担保民间借贷债权的实现,方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借款人如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其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但上述法律条款并未明确赋予出借人优先受偿权,仅仅规定了借款人的一般清偿责任。出借人方方虽不能根据买卖合同对于案涉七套商品房主张债权请求权,但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陈门置业公司、陈国华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情况下,当然有权申请对包括上述商品房在内的借款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就所得价款受偿。该项权利无需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行使。且因案涉金钱债务仅是普通债权,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上同时附有其他优先权利时,其他优先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出借人享有该项权利,将有可能妨碍其他权利的行使。

·上诉人张孟刚与被上诉人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民终2733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邵海龙与上诉人张孟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邵海龙及其妻子王晓荣又与上诉人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签订了四份房屋购买合同,被上诉人邵海龙主张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以该四座房屋为其借款作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判决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对张孟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并判决“上诉人张孟刚如不归还陆智杰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陆智杰可以申请拍卖上诉人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开发的位于临猗县双塔北路与峨嵋大道交汇处西南角猗顿温泉花园第3幢4单元901号、1001号,第2幢1单元501号、第2幢2单元301号四座房屋并优先受偿。”

·内蒙古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庆春及原审被告扈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8民终979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的担保物权。判决“二、如果扈刚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张庆春有权要求以担保物[杭锦后旗陕坝镇XX家园(1)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2)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3)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4)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5)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6)X号楼X单元X号(东户)、(7)X号楼X单元X楼X号(东户)、(8)X号楼X单元X楼X号(东户)、(9)X号楼X单元X楼X号(东户),共9套]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0号

【裁判摘要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并从价款中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必须通过强制清算程序进行。故对民生公司关于双方以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而无效的主张,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均负有履行义务且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是担保合同,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徐××已履行完毕,本案又无其他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故民生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