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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裁定被执行公司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

更新时间:2024-02-06   浏览次数:14221 次 标签: 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

文章摘要:

【要旨】人民法院有权裁定被执行公司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禁止变更股东、禁止变更注册资金、禁止增资扩股和禁止注销公司等事项,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如因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导致公司账目不明无法清算的,可以追究法定代表的连带清偿责任。

文章摘要2:

【注解】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采取保全措施。——参考案例: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13执复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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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法院能否裁定被执行公司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

解答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行为保全是指法院为了保护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今后判决、裁决得以顺利执行,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扩大,在诉讼前、诉讼过程中,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其核心是限制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规定,对于被执行公司欠债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记载和公布失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如果不配合导致公司账目不明,公司最终无法清算的,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有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执行公司一旦欠债无法偿还,往往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不知情且无财产的个人逃避债务,法院即使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也起不到实质作用,人民法院有必要禁止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注册资金以及注销公司等事项。

因此,被执行公司欠债不还,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裁定禁止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注册资金、增资扩股以及注销公司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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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有权裁定被执行公司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禁止变更股东、禁止变更注册资金、禁止增资扩股和禁止注销公司等事项,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如因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导致公司账目不明无法清算的,可以追究法定代表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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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诉讼保全的条件、措施及保全裁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豫01执异1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为避免因河南龙源大酒店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增资、减资等工商登记档案而使判决难以执行,本院对其工商档案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13执复157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法律规定对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包含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在复议申请人金凤凰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既可采取执行措施控制其财产,亦可参照上述规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限制其作出一定行为,防止其规避执行。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复议申请人变更其工商登记信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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