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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已解除但未进行清理和结算的合同债权能否转让?

更新时间:2017-09-06   浏览次数:274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要旨】仅受让合同权利的债权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受让,如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将导致所受让的合同债权无法确定,面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因此,合同债权受让务必确保是合同当事人经过双方清理或者结算后的债权,或者所转让的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因此,仅受让合同债权时应当十分慎重,事先做好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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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解除但尚未进行清理和结算的合同债权能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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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进行转让。

    对于合同已经解除但尚未进行清理和结算的合同权益,该合同权益因未经过清理和结算而不确定,债权转让人将未经清理和结算的合同权益转让给他人而将合同解除后通过结算清理可能产生的义务留给了自己,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有权向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债务人的抗辩将导致债权受让人所受让的合同权益存在争议而不能确定,将导致法院驳回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权益的诉讼请求。

    债权转让务必保证所转让的合同权益是已经过合同当事人双方清理结算后的合同权益,或者债权转让人所转让债权对应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争议,否则因没有概况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将导致债权受让人所受让的合同权益无法确定而导致风险。因此,债权受让人应当要求转让方对所转让的合同权益不存在债务人抗辩空间做出承诺并承诺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债权受让人也可以考虑要求债权转让方向债权受让方出具授权文件,授权受让方代表转让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清理和结算等事项进行处理,同时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转让方全部承担。必要时,也可以考虑对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概括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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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仅受让合同权利的债权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受让,如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将导致所受让的合同债权无法确定,面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因此,合同债权受让务必确保是合同当事人经过双方清理或者结算后的债权,或者所转让的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因此,仅受让合同债权时应当十分慎重,事先做好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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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大连万事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一终字第110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摘要】首先,必须明确万事通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的“权益”的内容是什么。根据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1996年和1999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万事通公司作为四方大厦的购买人,在交付了部分款项后,没有继续付款,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四方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致万事通公司的函和万事通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的复函。双方之间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进行清理和结算。而且,万事通公司并未将其就购买四方大厦一事与四方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向信达公司做概括性转让,换句话说,就是只转移合同中的“权益”,而没有转移债务(义务)。信达公司因此认为,其受让的“权益”就是万事通公司已经支付的6350万元购房款和相应利息的请求权。但在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债权后,万事通公司还于2004年10月14日授权信达公司对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的所有权益全权处理。因此,信达公司受让的仅仅是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中的“权益”,而非概括性受让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以购买四方大厦为目的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万事通公司等于将该合同“权益”转让,而将合同解除后通过结算清理可能产生的义务留给了自己。但该合同既然因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的缔约双方对合同未进行清理结算,四方公司认为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信达公司并无替代万事通公司作为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与四方公司解决购房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问题的授权,也无意愿替代万事通公司承担可能存在的合同责任。所以在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是否为6350万元的购房款及利息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无法确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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