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交强险能否突破分项限额获得赔偿?

更新时间:2023-11-03   浏览次数:1901 次 标签: 交强险分项赔偿

文章摘要:

【要旨】(1)交强险能否在赔偿限额内突破分项限额获得赔偿,各地法院存在交强险可以突破分项限额和不能突破分项限额两种不同的司法观点。(2)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应当支持交强险可以突破分项限额赔偿的观点。

文章摘要2: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规定不能突破分项限额获得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3年7月25日 〔2013〕民监他字第6号)指出:“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二个问题,条例中分项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与道交法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道交法中也并未就交强险规定不分项的“全部责任限额”。因此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目录

问题 回目录

交强险能否在赔偿限额内突破分项限额获得赔偿?

解答 回目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对交强险分项限额作出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对于交强险能否在赔偿限额内突破分项限额获得赔偿,司法实践中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可以突破分项限额获得赔偿。其主要理由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是国务院下属机构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另外理由认为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

持该观点的案例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35号林阿菊等三人与太平财产保险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民申字第1479号《耿业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汪土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708号《田锡炎与金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不能突破分项限额获得赔偿。其主要理由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细化,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且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持该观点的案例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190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麻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孙文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孙文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因此,目前针对交强险能否在赔偿限额内突破分项限额获得赔偿,各地法院存在支持与不支持两种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支持交强险不能突破分项限额获得赔偿的观点。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交强险能否在赔偿限额内突破分项限额获得赔偿,各地法院存在交强险可以突破分项限额和不能突破分项限额两种不同的司法观点。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应当支持交强险可以突破分项限额赔偿的观点。

法条链接 回目录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

(〔2012〕民一他字第1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林阿菊等三人与太平财产保险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35号

【裁判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亏不盈”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该法条已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的理赔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如何,从而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对交强险无条件理赔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也未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限额内的全额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规定了交强险在理赔过程中依据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责任确定不同的分项赔偿限额,其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这些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直接缩减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享有的保障利益。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又是基本一致的,均无区分有责赔偿限额与无责赔偿限额,同时该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亏不盈”为经营原则,即便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业务方面总体上有所亏损,保险公司仍可通过报经保监会审批调整保险费率加以弥补,并不必然招致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亦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保险业务总体上可以通过保险费率的调整确保”不亏不盈”。3、对于交强险的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是国务院下属机构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及大小,保险公司均应无条件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就本案而言,太平洋财产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麻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1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未作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国务院制定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做了进一步明确,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该保险条例的授权,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在批准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细化,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原审业已查明,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各分项限额内,对麻斌斌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费用,应当由麻斌斌自行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孙文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孙文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明确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条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分项下的具体限额,细化了各分项下赔偿的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细化,且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由于保险合同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陈卫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卫强所驾车辆在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令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孙文芹的财产损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耿业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汪土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民申字第1479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险种,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故一、二审法院判令人保彭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耿业华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

·田锡炎与金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70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田锡炎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金秋琴、冯媛、冯根洪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829号

【裁判摘要】根据王××向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内容,约定保障项目包括事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事故第三者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累计第三者责任限额12.2万,本案詹××因王××驾车碰撞行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虽然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但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5274元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的限额,故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且在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蕉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詹××经济损失55274元后,人保蕉城支公司并未就其是否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提起上诉,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