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行政相对人能否拒绝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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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行政相对人能否拒绝出庭?
解答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法》一方面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同时又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因此,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属于倡导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因此,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行政相对人拒绝开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拒绝出庭将导致视为撤诉或者视为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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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属于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规定,相对人相对人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而拒绝出庭将被视为撤诉或者视为撤回上诉。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三条【诉权保护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准许后再次开庭审理时行政机关负责人仍未能出庭应诉,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应诉的;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者说明,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载明,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原告以行政机关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原告以行政机关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为由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案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保行终字第124号
【提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属于倡导性而非强制性的。
【裁判摘要】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赵大寨要求被上诉人满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白少辉出庭,否则拒绝开庭。根据《河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机关业务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之规定,被上诉人满城县公安局出具“因参加重要会议,我单位负责人到外地参会,不能参加庭审,特委托代理人出庭。”书面说明,并委托负责办理该案的城关派出所所长李晓东出庭应诉,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经两次合法传唤,并经审判人员耐心解释后,上诉人赵大寨仍然拒绝开庭应视为撤回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5号
【裁判摘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其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对此,《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行政诉讼应诉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行政应诉工作意见》),均分别作出明确、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不能出庭应诉理由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到庭。对应当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但只要行政机关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就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为由,中止庭审活动。
【摘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等事项,由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查明,并由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核对,而不宜作为庭审辩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