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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间借贷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是否属于以房抵债?

更新时间:2017-12-14   浏览次数:5107 次 标签: 以物抵债

文章摘要:

【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对于经过对账清算后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情形,不应视为以房抵债,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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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是否属于以房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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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当中以房抵债存在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该种“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属于以房抵债协议。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经过对账清算后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上述裁判观点,经过对账清算的民间借贷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不属于禁止流押的情形,也不属于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形。民间借贷本息经对账清算后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的终止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属于以房抵债但是,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当事人不得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因此,民间借贷本息经对账清算后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的终止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该种情形不属于以房抵债,而是属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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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对于经过对账清算后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情形,不应视为以房抵债,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让与担保】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1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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