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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8-01-01   浏览次数:887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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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加重了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免除行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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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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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根据上述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各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内部追偿权。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导致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无法向被放弃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加重了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免除行为应认定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和合同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一个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的,与债权人达成不再要求该连带责任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协议,因该协议并未加重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负担,不损害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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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加重了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免除行为应认定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担保法》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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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诉刘春玉、黄文芩、肖建旗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保证前提下,债权人放弃主张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因加重其他保证人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免除行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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