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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担保人能否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更新时间:2018-01-13   浏览次数:3063 次 标签: 刑民交叉 民刑交叉

文章摘要:

【要旨】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或者构成犯罪,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民家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担保人不能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而免除担保责任;如民间借贷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则担保人有权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仍应当承担无效担保合同的相应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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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担保人能否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解答 回目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包括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和涉嫌非法集资以外其他犯罪两种情形。

    第一个问题: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民间借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与民间借贷行为系同一事实,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以外的其他刑事犯罪的,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但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保证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因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只是在事实上有牵连,而非同一事实,可以采取民刑分离的模式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因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民间借贷系同一事实,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因并非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个问题: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担保人能否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或者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因此,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或者构成犯罪,如果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无效的,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仍应当承担无效担保合同的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规定内容,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内容为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或者构成犯罪,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民家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担保人不能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而免除担保责任;如民间借贷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则担保人有权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仍应当承担无效担保合同的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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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犯罪嫌疑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裁定中止诉讼】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民刑分离原则】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时间效力】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13日 (1990)民他字第38号)

【摘要】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4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

(1994年9月6日)

【摘要】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与你院请示的问题情况不同,不适用于你院请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7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德阳市天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仕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与民间借贷行为系同一事实,故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而本案并非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而是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为在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只是在事实上有牵连,而非同一事实,故可以采取民刑分离的模式处理。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民间借贷合同,前者是一方主体实施的行为,后者则是双方主体共同实施的行为,由刑法和民法分别予以评价。本案中德嘉公司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德嘉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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