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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执行余款专项审计报告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更新时间:2024-02-09   浏览次数:3967 次 标签: 执行 专项审计报告

文章摘要:

【要旨】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执行法院法院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对执行余款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是否正确应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的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文章摘要2:

【注解】(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经审计确认的执行标的金额不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审查;(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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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执行余款专项审计报告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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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首先,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余款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其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余款(含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可以委托具有专业技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计算,其计算结果也应当由执行法院确认,会计师事务所等受托机构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必须经执行法院确认后才能作为执行余款的执行依据。

再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作出执行余款的《专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专项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的执行余款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专项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如果经审查认为《专项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的执行余款正确,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对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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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执行法院法院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对执行余款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是否正确应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的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7)闽执复58号

【裁判摘要1】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余款(含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若需委托具有专业技能的机构进行计算,其计算结果也应由执行法院确认,并据此基于执行。因此,不能仅以受托机构是否有资质而认定《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可予采用,应对报告的依据资料、计算方法、计算结果等问题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厦门海事法院在异议审查中,针对被执行人毅成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对受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福中浩专审字(2016)SZ105号《专项审计报告》,能否作为(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70号案件后续执行利息的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其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抵充顺序计算上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缺乏法律依据,不宜作为该院(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70号案件执行余款的依据,并据此作出裁定撤销了该执行行为。该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景涛公司所提的复议理由,与本案的审查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一是明确了对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法院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执行余款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是否正确应由法院审查。审查的内容是报告的依据资料、计算方法、计算结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而不能仅以专门机构是否具有资质来进行认定;二是系统梳理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横跨2014年8月1日前后。该日之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应为2009年5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而该日之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规定无论在计算标准还是清偿抵扣顺序上均有不同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正是忽略了这一关键的时间节点,未分别适用两个规定,导致最终计算结果有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203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应当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采信——高要物资公司的异议主要是针对64号审计报告所做结论,本案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数额进行审计,此种委托审计行为与为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委托价格评估行为不同。为确定拍卖保留价而作出的评估报告,仅仅是对拍卖标的物的初步价值评估,是确定起拍价的参考,标的物的最终实际价值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来确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予以审查。而本案64号审计报告属于对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数额的直接确认,不允许存在差错,否则将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采信。本案中高要物资公司对64号审计报告提出多项异议,特别是过户费用的计算标准、负担主体、负担比例争议较大,但肇庆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没有一一审查并作出明确审查意见。本院审查发现,在缺少过户税费原始凭证,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和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即由中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估算过户费用的数额,并由法院确定过户税费的负担主体、负担比例等问题失当,肇庆中院应当予以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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