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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诉讼风险:二审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当风险

更新时间:2019-03-21   浏览次数:23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风险提示】二审审查范围为“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只对既包括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同时又包括在上诉理由范围内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大于上诉理由范围或者上诉理由范围大于上诉请求范围,均有可能导致二审法院对超出上诉理由的部分上诉请求或者对超出上诉请求范围以外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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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理,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上诉状内容分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两个部分,“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指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两个部分均涉及的内容。虽有上诉请求,但没有相应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没有相应的上诉请求而有上诉理由的,该上诉理由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是指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涉及的内容进行审查。

    因此,上诉人务必十分注意,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的范围直接决定了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二者缺一不可,上诉人的二审任何主张,如不能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二者共同范围内,均有可能导致二审法院对该主张内容不予审理。

    【风险提示1】上诉请求范围大于上诉理由范围的,将有可能导致二审法院对超出上诉理由的部分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如:上诉人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上诉请求虽然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但上诉理由部分并未对一审诉讼时效认定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不再审查。

    【风险提示2】上诉请求范围小于上诉理由范围的,将有可能导致二审法院对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如:上诉人上诉请求虽然提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对一审双方争议焦点并未全面提出上诉理由,只是对其中部分焦点提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只围绕该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审查。

    【典型案例】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等与李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交强险约定生效时间的认定》一案,上诉人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甲等六人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上诉理由只对交强险是否生效存有异议,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甲等六人应得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并无未提出上诉理由,二审认定上诉人对赔偿数额无异议并予以确认,二审对赔偿项目数额不再审查而只审查交强险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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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审查范围为“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只对既包括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同时又包括在上诉理由范围内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大于上诉理由范围或者上诉理由范围大于上诉请求范围,均有可能导致二审法院对超出上诉理由的部分上诉请求或者对超出上诉请求范围以外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二审的审理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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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等与李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交强险约定生效时间的认定  

【案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摘要1】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司与赵某对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可能重复使用且预先拟定,原审法院将该特别约定认定为格式条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司已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生效时间”及“零时起保”向赵某作出了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及保险期限均明确记载于投保单和正式保单上,如未与赵某协商确定,我司显然无法自行主观臆测填写上去。合同的生效条款、保险期限条款与免责条款分属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该特别约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为了避免保险有意的衔接不上,绝大多数投保人都会在保险期限未到期之前提前购买保险并约定具体的生效及保险的起止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该特别约定违反保险法禁止性规定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甲等六人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对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不再对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原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因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上诉只对交强险是否生效存有异议,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甲等六人应得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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