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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更新时间:2024-01-22   浏览次数:6039 次 标签: 民事调解书 迟延履行利息

文章摘要:

【要旨】(1)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构成竞合关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2)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而不能同时要求债务人既承担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又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文章摘要2:

【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第15条之规定:(1)民事调解书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承担加重民事责任;(2)民事调解书有约定承担(加重)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3)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承担(加重)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目录

问题 回目录

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解答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所做的特殊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构成竞合关系。债权人对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二者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

因此,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再要求债务人继续承担迟履行责任;债权人也可以放弃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而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债权人不能同时要求债务人既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又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构成竞合关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而不能同时要求债务人既承担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又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调解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不是指调解协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而是指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而承担的额外的民事责任。通常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两种民事责任:一是替代责任,如约定一方向另一方赔礼道歉,如果到时不赔礼道歉则应支付赔款1万元,赔款是替代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二是加重责任,如约定一方应当于10月1日前清偿另一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到期没有清偿完100万元则应当一并再支付所欠利息25万元。

对于替代性的民事责任,只要发生届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形,原本的履行即替换为新的一种履行,因此,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问题。对于加重性的民事责任,加重的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一方的惩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迟延履行责任与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加重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基于约定优先于法定之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优先行使,不得以法律已经有迟延履行责任的规定而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效。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7-338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4.2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4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构成及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九条15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答: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竞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适用于对判决的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就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摘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2017年5月印发)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

【裁判要旨】在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为(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黑河中院已经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16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按照约定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司法解释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所做的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本案中,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如东浚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进度向省一建还款,省一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浚公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省一建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该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东浚公司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现省一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浚公司按照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东浚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裁判摘要2】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在(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经协商,自愿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山东高院认为需要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这一审理思路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山东高院对本案执行依据(2014)青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无论是按月息8.6‰计算,还是按月息8.6‰二倍计算,这都是针对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本金数额的两种计息方式,是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本院不予认可。案涉调解书第一项约定,被执行人臧家存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8.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这是当事人双方对主要义务的履行作出的约定。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如果被执行人臧家存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臧家存应按合同利率月息8.6‰的二倍,以未履行本金的金额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实质是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现申请执行人建国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需要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2)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裁判摘要】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64785937.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合肥高新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依据是合肥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江西赛维对安徽赛维的保证债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截至2013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5221.03元。在安徽赛维以其持有的合肥赛维100%股权作价12111.1万元抵偿上述债务中等额欠款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因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均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合肥高新于2015年1月19日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097号

【裁判摘要】关于翔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翔森公司已承担了调解协议约定的3万元违约金,故无须再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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