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能否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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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能否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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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实际上限缩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规定,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必须以“其他当事人认可”作为采信条件;如果其他当事人不认可的,则不予采信单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或者由法院职权委托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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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为主、以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为辅。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必须经其他当事人认可才能采信;如果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仍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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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六、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促进平等、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的形成。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新思路,针对当前存在着的医疗鉴定难、鉴定乱的问题,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努力寻找妥善的解决方案,尤其要避免因重复鉴定久拖不决,激化医患矛盾。要注重委托鉴定的统一化,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对于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严格把关。要注意通过案件审理,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